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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毒品犯罪中新型毒品数量的计算问题
2010-3-14 11: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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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毒品的范围,除例举了鸦片、海洛因等几类毒品之外,将其他种类毒品列为“其他毒品”。从刑法对毒品案件的量刑规定看,只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明确规定一定的数量范围作为法定刑的依据,对“其他毒品”以“数量较大”予以模糊性规定。而根据司法解释及有关部委规定,列为“其他毒品”的有数百种之多。司法实践中,新型毒品也不断出现,各种毒品数量如何依法确定、进而明确量刑档次,成为毒品案件一大难点。20066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曾制定《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海洛因与一部分新型毒品的折算标准进行了明确。从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情况看,大量的涉毒案件通常也是各类毒品混杂,各地对犯罪行为涉及多种毒品的,尤其是涉及新型毒品时,毒品数量能否折算、如何折算及折算后数量计算等问题,做法不一,客观上造成了对同样的毒品案件,量刑不均衡。我们认为,对于新刑毒品数量计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有明确折算标准的新型毒品,可依法进行折算,并可依据价值相当原则对累加计算毒品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海洛因与氯胺酮、美沙酮等10种新型毒品的折算标准,进行了规定。其意义不仅在于明确上述10种毒品与海洛因的数量折算方法,更在于肯定上述10种毒品与海洛因在社会危害性上的价值相当。因此,从社会危害性价值相当上考量,对同种犯罪行为涉及不同类型毒品,且不同类型毒品有明确折算标准的,应予以折算后累加确定数量、进而确定量刑档次,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指出的是,这一累加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并未对毒品数量计算方法做出明确规定,而《指导意见》第三条则明确指出:“对新型混合毒品的量刑应当以其主要成分为依据。将危害较大的主要几类毒品成分按其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再确定数量量刑”。我们认为,此规定将几类毒品均折算成海洛因后再确定量刑数量的做法,只能是折算后累加计算,否则,折算本身也失去意义。故此,《指导意见》是明确了对有明确折算标准的新型毒品、折算后再累加确定数量的计算方法。同时,我们也认为,对须折算的毒品数量较大、累计计算后提高量刑档次的,也可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简单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累计计算,导致人为降低量刑档次,与现行政策不符,有违量刑平衡,并不妥当。

2、对涉及尚未有明确折算标准的其他新型毒品,则不宜进行折算和累加。如前所述,我国法定毒品种类较多,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只明确了一部分新型毒品与海洛因的折算标准,更多的新型毒品尚未有明确规定。对部分新型混合毒品,其成分可能含有已有折算标准的成分、也有没有折算标准的成分,对此,我们认为:首先要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在确定该毒品属混合型毒品的基础上,鉴定出主要毒品成分及比例;其次,量刑时一般应以主要毒品成分为依据。对于一种毒品中同时存在有明确数量计算(折算)标准和未有明确数量计算(折算)标准的,一般应以有明确标准的成分折算后确定量刑档次,将没有明确折算标准的成分作为量刑情节,而不宜进行累加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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