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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2010-3-14 11: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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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数量对适用刑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典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最高法200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

根据法条和《解释》,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1、 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44)。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如:张某系吸毒人员,现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5.5,之后在其家中收缴海洛因10,郑某说是为自己近期吸食留用的。经查,剩下的10海洛因确为自己吸食而留用,在被抓前已有数人购买而被他拒绝。应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某依法定性。

3、 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4、 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

5、 被告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有的贩毒人通常将大包分成差不多固定数量的毒品,如每小包0.1或者0.2,然后在转手卖出去。贩毒人均能供述购买的毒品的数量一致,可按包数来确定。

6、 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7、 贩卖人在一定时期多次向多人贩卖的或者是零星贩卖的,以该段时期内购毒人供述的能查清的总量计算。

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毒品交易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实际存在状态为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被转卖了或者被吸食了,原有状态已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均认可数量的,以认可的数量来确定;二是根据以上认定是个约数、概数,认定要有一定的裁量余地;三是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较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作为定案标准(就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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