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干股”,不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其受贿数额为收受股票时的市场交易价额;(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属于无偿收受他人财物,不应以受贿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股票的,以受贿论处,其受贿数额为收受股票时的市场交易价额与股本金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