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数额较大的财物,为药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的2006年6月29日之前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二、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销售方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为药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的2006年6月29日之后2008年11月20日之前的,能主动如实上缴财物的,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纪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前述行为被行政处理后,继续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的,且不主动如实上缴的;
(二)为销售方推销假冒伪劣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收受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
(三)为销售方推销明显与患者不对症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为推销药品违反禁忌症对患者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导致患者因用药不当发生药源性严重疾病,或导致患者原有病情明显恶化或死亡,或贻误治疗造成患者严重残疾、死亡,并收受数额较大以上财物;
(四)收受数额较大以上财物,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收受数额较大以上财物,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构成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等罪,同时有第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三、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为药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20日以后的,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能主动如实上缴财物的,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九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