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且是累犯的,不宜一律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审理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确定是否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果已将累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则不能依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在上一档法定刑里再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