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制度之所以存在,必然有其理论及现实上的原因。累犯制度存在的现实依据,当在于打击累犯、降低再犯率的需要。下面着重探讨其理论依据。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又犯性质较为严重的罪行,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之刑罚,才能有效地对他进行教育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是刑法确立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 也有学者认为,累犯制度产生和存在的理论依据,是基于犯罪人本人具有相对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并且由此而导致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人前次犯罪的刑罚评价在量上显示出不足性,未能对犯罪人起到应有的警戒作用,因而未能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导致犯罪人再次犯罪。
以上观点比较全面地揭示了累犯制度的理论依据,但也有言之未尽之处。笔者认为,累犯制度为一种特殊的刑罚制度,我们探讨累犯制度的理论依据,总体而言也就是要弄清楚刑罚的理论依据。当然,在此大背景之下必须顾及累犯制度本身所固有的特征。我们知道,刑罚的依据总体而言有“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两大类,具体到累犯制度,前者的理论依据是以行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累犯的成立纯粹以既成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而定,至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罪过形式等主观因素则在所不问;后者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强调犯罪人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等主观要件。 二者的着眼点均不够全面,极容易导致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难免失之偏颇。我们提倡,累犯的理论依据必须顾及主客观两个方面,这也是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相符,同时有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
第一,累犯制度的建立不能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相悖,其成立依据既需具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条件,又要求前后罪具备“故意”这一主观罪过条件,二者不可偏废其一。
第二,累犯制度有利于特殊预防作用的发挥。“无论政府温和或酷虐,惩罚总应当有程度之分……某一程度的畏惧。联系在某一程度的刑罚上,而各人按自己的方式,分别程度之轻重。” 根据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加罗法洛的观点,特殊预防应是刑罚的直接目的,一般预防是刑罚的偶然效果。 累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其所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显然更大更深,故而累犯制度必须充分考虑这一特点,以达特殊预防的良好效果。比如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思想。
第三,我国累犯制度规定“从重处罚”的做法,是否是对行为人的前罪作了两次评价?我们知道,从重处罚即表明司法机关认识到前罪量刑较轻,尚未起到警戒之效,故而对后罪判处较重的刑罚。对后罪的从重是否是对前罪的第二次评价呢?笔者认为,就规定累犯制度的意旨来看,累犯加重是因为仅仅科以与初犯相同之刑难以生改造之效。累犯与初犯相比,在已然的犯罪事实上是相同的。对累犯加重刑罚并非由于其再次犯罪的缘由,而是因再犯之罪行本身已达较重程度,体现了较深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后罪从重虽含有弥补前罪不足之因素在内,但若无后罪则累犯亦无以成立,故而累犯制度与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这一基本精神并不相违背。
据此可知,累犯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注重客观的犯罪行为与主观上故意的罪过,着重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以期取得特殊预防的最佳效果。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浙江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