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层次上的国家法律监督体制和活动可以说都是或应当是以监督制约这种实体性的国家权力为核心构建和展开的。原则上,法律监督并不以某个机关或官员为对象,而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探讨引入检察官制度问题时曾称:“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行动时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这一新的创制(指检察官)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制度设计上则更加突出了其法律监督功能,其法律地位也更加独立,可以说是专门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实现。法律监督权与行政权、司法权相平行而成为国家基本权力的一种,对行政权、司法权进行监督,是基于人类社会对权力本质的强制性的认识,体现在社会制度的自然变迁而自然走向成熟的。根据监督主体的范围和监督客体的不同,国内学者对法律监督的理解有以下几种。广义监督论认为,法律监督是指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而进行察看并督促的活动。法律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所有的主体对立法、执法和守法的监督活动均属法律监督的范畴。专业监督论认为,法律监督是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监督的客体仅限于守法和执法。也有人认为法律监督在我国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其主体仅限于人民检察院。还有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拥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被监督对象的活动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并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的行为。狭义上是指专司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法律监督为制约权力而生,是公共权力制约公共权力模式的一种实现形式。为制约权力而生的法律监督是法律的守护神,其主要的精力在于维护行政权在规范和制度中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