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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正义回归的起点
2010-5-31 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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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格死刑证据规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令悬浮半空的程序正义回归到了起点,如何令“疑罪从无”原则真正在制度中融会贯通,是立法、司法部门在未来必须直面、解决的问题。

  “赵作海案”在刑事法治进程中的标本意义,终于显现出来了。

  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前者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列明了对各类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的规则,后者对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内容,终于接上了“地气”,从一句原则性规定,变得更具操作性。

  据笔者了解,“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早已纳入本轮司法改革工作任务,承办部门也早早预备了上述文件的草稿,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直遭遇很大阻力。曾有学者认为,这项改革若想取得实质性进展,只能寄希望于明年启动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然而,赵作海案的曝光,再次向世人昭示了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的恶劣影响,也进一步暴露了刑事诉讼程序在某些关键环节的“失灵”。正是以此为契机,相关改革突然加速,上述两个规定,也赶在诉讼法修改之前应运而生。

  之所以说《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不接“地气”,是因为该法缺乏对证据的细致分类,对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也缺乏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以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但是,当被告人提出自己曾遭刑讯逼供、或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时,对于检察官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侦查人员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法官应如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与判断等问题,法律、司法解释一直语焉不详。由此也就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未能真正起到准确认定事实,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

  笔者注意到,《死刑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中,究竟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以及哪些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进行了严格界定。同时,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组织辨认等提出了严格的审查要求。更重要的是,《死刑证据规定》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也进行了不厌其烦的细致规定。比如,当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时,如何通过综合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又比如,如何使用通过窃听等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等等。

  《死刑证据规定》的最大遗憾,在于它只局限于死刑案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适当弥补了这一遗憾。它史无前例地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界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则,对相关程序如何启动、法庭如何进行初步审查、控方如何举证、双方质证与法庭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至少在形式上,为法官将非法证据排除于定案依据之外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与便利。

  制度的变革无论借助何种契机实现,只要它有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有利于基本人权的保障,都值得高度肯定。严格死刑证据规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令悬浮半空的程序正义回归到了起点,如何令“疑罪从无”原则真正在制度中融会贯通,如何令刑事证据规则贯穿于各类刑事案件之中,而不是仅在死刑案件中严格适用,是立法、司法部门在未来必须直面、解决的问题,更是所有法律工作者孜孜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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