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杨朝律师接受被告人张军阳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张军阳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军阳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积极地参与本案的庭审调查,认真地听取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军阳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09年10月29日在亲属陪同下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自首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本案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军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迅速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比较积极。其已充分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现已后悔万分,应该酌情从宽处理,以利于贯切党和国家坦白从宽的方针。
三、被告人张军阳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在被逮捕之前,没有违法的前科,贩毒也只是贩了一次,系初犯、偶犯。而且被告人再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联系往来,出售毒品。因此,其并非无药可救。
四、被告人张军阳未获得赃款。
出售毒品所得的赃款,被告人并没有获得分文。这是酌情考虑的情节,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五、涉案的麻骨即不是冰毒也不是刑法列名毒品,依据鉴定结论,虽然其内含冰毒成分,但只是部分含有,其中还有咖啡因等成分,如此不能以其总量累计冰毒的总量。麻骨里面含有多种列名毒品,但没有法律依据只选数量少法定刑重的甲基丙苯胺,而不选数量多量刑轻的咖啡因。(麻骨中的咖啡因属于刑法列名毒品,但适用这档刑罚的量值按最高院解释规定,为二百千克以上,在此下一档刑罚的量值是五十千克以上二百千克一下)。
六《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二款有关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麻骨。“麻骨”属刑法未列名的新型合成毒品。司法鉴定结论证实麻骨由甲基丙苯胺与咖啡因组成,即麻骨是由两种列名毒品合成。由此,其中的任何一种毒品不能视为另一种毒品纯度的附属掺假物,即没有法律依据将本案新型合成毒品“麻骨”的总重量全部视为克数少量刑重的冰毒,否则将违背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法定的刑罚原则,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而本案中,鉴定书只系表明 “白色晶体和淡黄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但并非说是100%的含量,对贩卖的毒品欠成份、纯度的鉴定。
七、本案查获氯胺酮(K粉)121.7704克。最高法院2002年6月28日对有关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批复认为:氯胺酮可以列为毒品范围,但明确的指出,只有多次出售、贩卖数量较大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是数量较大没有明确。依据上述的批复只有氯胺酮数量较大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朝律师
20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