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该如何定性
曹 亮
一、案情简介
2008年3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罗某、被害人严某与吴某等人经他人组织,在某城区中心车站附近的一公寓内以扑克牌“捉鸡”的方式赌博。期间,吴某发现黑桃A背面有划痕,便怀疑是被害人严某打假牌,这时罗某也上来说是严某打假牌,并说找人来解决,于是罗某便喊来犯罪嫌疑人苏某和李某,二人来后,罗某对二人说是严某打他的假牌,他输了9000元,让严某退钱。但严某不承认打假牌,罗某踢了严某一脚后,便和苏某、李某三人将严某押上罗某所开的汽车,汽车行驶至某山上后,三人对严某进行殴打,苏某持枪威胁,严某被迫承认打假牌,并承认退还罗某所输的9000元,于是严某将向他人借的3900元和自己的1045元共计4945元现金交给罗某,并给罗某打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罗某等三人方将严某放回。(注:由于参赌人员多,流动性大,故无法查清本次赌博的输赢情况。)
二、分歧意见
针对犯罪嫌疑人罗某、苏某和李某的以上行为构成何罪,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一)罗某、苏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罗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抢得被害人严某的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
(二)罗某、苏某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中罗某从始至终都说是要回其输的赌资,虽然输赢情况无法查清,但是应该本着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原则,认定该9000元是其所输的赌资,所以罗某等人不构成抢劫罪。罗某等三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严某打假牌为借口,使用一定暴力和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严某的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
(三)罗某、苏某和李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意见》明确规定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同为侵财型犯罪,并且抢劫罪是重罪,敲诈勒索罪是轻罪,根据刑法理论中的“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仅以所输赌资为敲诈勒索的对象,同样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罗某等三人以拘押的强制方法,非法剥脱严某的人身自由,并对严某实施殴打,符合重庆市第四届“五长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罗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部分持有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而本案中罗某等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持枪威胁,并殴打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为本案的“特殊”情节,不能适用“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我认为抢劫罪本身属于重罪,持枪抢劫虽然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情节,但仍然是抢劫犯罪的一般表现,没有超出抢劫犯罪客观要件的一般范畴,况且《意见》规定的本意和重点在乎的是“抢劫的对象是所输的赌资”,所以本案适用《意见》的规定,罗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我认为该《意见》的规定仅能适用于抢劫罪,不能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扩大适用于敲诈勒索罪,因为该《意见》是针对特殊的情况,专门针对抢劫罪而出的,众所周知,刑法中有一条原则叫“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换个角度思考,如果一个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某个罪名,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同样不能认定为无罪,本案中罗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所输赌资为敲诈勒索对象,不认定为犯罪,所以罗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罗某等三人在对严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同时,也是对严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剥夺了严某的人身自由,也就是罗某等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罪的构成要件,但从犯罪目的和动机看,罗某等人是以非法占有严某的钱财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剥夺严某的人身自由为目的,敲诈勒索行为应该吸收非法拘禁行为,只有当罗某等人的行为够不成敲诈勒索罪时,非法拘禁罪可以作为一个兜底性质的罪名,来认定罗某等人的行为,所以本案中罗某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从案情中可以看出,罗某、苏某和李某的犯罪行为性质是比较恶劣的,必须要处以刑罚,由于《意见》的规定,不能以抢劫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但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也是罚当其罪,能够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公安局以抢劫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向法院起诉,法院以敲诈勒索罪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