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纠纷解决中,诉讼作为一种最为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的方式与手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单一依靠诉讼判决的刚性处理结果,将司法过程视为个案事实与现有法律的机械对接过程,无视主体间冲突的真正化解、对抗情绪的消融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越来越不适合复杂而丰富的社会现实。恰如亚里斯多德所言:“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在和谐社会的语境下,以诉讼为中心,实现审判、调解、和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互济、有效衔接,成为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
农民工与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4日,某省某市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管辖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上海兴发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发公司)建设。某泰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山公司)从承包人中分包了建设工程。泰山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组织了二个班组作业,班组工作人员中包括张文明等28位农民工,双方未订立书面用工合同。据班组记录反映,张文明等28人的工作于2003年2月15日开始至7月16日结束。双方工资一直未经结算。后张文明等28人向德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泰山公司支付张文明等28位农民工工资122130.4元,支付拖欠工资额25%的补偿金30532.65元,共计152663.05元。因泰山公司否认其承包了工程而不服该裁决,故向德清县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为张文明等人主张泰山公司分包工程。虽泰山公司否认由其分包了工程,但张文明等人提供的兴发公司与泰山公司的工程决算表和工程款结算发票,可以证明泰山公司从兴发公司实际分包了工程。争议焦点二为张文明等是否在分包工程做工。虽泰山公司予以否认,但张文明等人提供了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所在地村组织出具的张文明等人在分包工程中做工的证明和领取生活费的收条,所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用工合同,但仍可证明张文明等人实际在分包的工程中工作的事实。争议焦点三为张文明等人出具的工资额。虽用工单位泰山公司予以否认,但兴发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诉讼中未能证明,所以推定张文明等人的主张成立。争议焦点四为泰山公司主张申诉已过劳动仲裁期限。但双方之间是一种完成一定任务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当事人须经过一定的法律才能终止,如双方协议终止、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结算工资等,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发生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因此劳动关系尚未终止,申诉未过仲裁期限。所以张文明等人应取得工资及拖欠工资额的25%经济补偿金。故判决驳回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泰山公司应支付张文明等28位农民工工资122130.4元、经济补偿金30532.65元,合计152663.05元。
泰山公司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明等28人在泰山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劳动后实际结欠的工资款给予认定,但对支付经济赔偿金认为双方对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及支付工资数额均存有争议,不能认定纠纷系泰山公司故意拖欠或非法克扣劳动者工资而形成,故张文明等28人要求泰山公司因结欠工资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判决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7)德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为泰山公司支付张文明等28人工资1221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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