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21日下午,周广东在某市洪波路电控厂门口坐上李星发的人力三轮车,先坐至洪波路建设银行取款,然后又至中山路、西园弄口迪欧咖啡厅门口,下车后二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继后二人相互扭在一起,周广东用力挣脱将李星发摔倒在地,致李星发脑干损伤,左枕、顶骨骨折,同日入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3年2月19日转入武警某省总队医院治疗,2003年8月20日死亡。李月霞等人为此支付医疗费155041.26元,丧葬费2135元,交通费35元。2003年1月21日某市南湖区公安分局对周广东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立案侦查。同年4月17日周广东被取保候审。经过侦查,公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广东有过失致李星发倒地的行为,于2004年4月15日撤销此案,解除了对周广东的取保候审。李月霞等人遂向某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广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某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要件,本案受害人李星发倒地受伤致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李星发倒地受伤是否被告周广东加害所致无证据证实。李星发受伤后,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侦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广东有过失致李星发倒地的行为,故撤销了此案。原告起诉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星发的死亡是被告实施加害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月霞等人的诉讼请求。
陈巧宝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受害人李星发与被上诉人周广东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又互相拉扯、倒地事实清楚,但双方相互拉扯的行为不是造成李星发倒地的必然原因。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也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周广东有过失致李星发倒地的行为,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星发倒地是被上诉人周广东的行为所致。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广东赔偿因李星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过失推定或举证倒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结果】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认为:某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本案中李星发倒地受伤致死的事实清楚,李星发与周广东双方相互拉扯的行为是李星发倒地的原因,而周广东对李星发倒地伤亡的结果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周广东依法应当对相应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星发与周广东为几元钱的三轮车费发生争执,互不相让,拉扯并扭在一起,以致李星发倒地受伤后死亡,对该不幸事件的发生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因此,周广东对李星发倒地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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