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日,黄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母李某返家。途中遇到前方同一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拖挂车,黄某多次试图超越该车未果。当途经一弯道处,黄某加速超越拖挂车时,却不小心与迎面超速行驶而来的东风车相撞。相撞后的摩托车由于反作用力被反弹出去,撞上了行驶在旁的拖挂车,黄某当场死亡,其母李某也身受重伤。事后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调查,查明东风车司机吴某存在无照驾驶和超速的违章行为,拖挂车司机王某无违章行为。李某以黄某被东风车和拖挂车前后撞击致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后认定:被告吴某无照驾驶、超速行车,在本案中存在违章行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因摩托车被反弹撞向其驾驶的车身上,属于意外,其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超车,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
法院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在本案的判决中以吴某无照驾驶和超速为由,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面有个问题:即东风车司机吴某的两个违章行为是否与本案的损害事实都有因果关系?超速驾驶行为很显然与本案的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无照驾驶这一违章行为,从交通事故形成的机理分析,和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恰当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具有原因力。
杭州杨朝律师认为,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造成了损害,或者与损害的发生有某种关系的行为或物,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行为或物不构成损害赔偿要件的因果关系。对机动车事故的发生而言,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有违章行为未必就有原因力的情况呢?原因就是判断的标准和思路不同。对违章的判断,是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角度作出的;而对引起交通事故行为原因的判断,是从事故发生的机理和过程分析得出的。这两个标准很多情况下可能是重合的,但有时未必。不过从认识论上讲,这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标准。不同的标准当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把违章的标准直接作为原因的标准对待,实际上就发生了标准的错位使用,得出的结论有时就可能不正确。在处理类似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时,对于交通管理部门而言,其在作事故认定时,应当有意识地把违章和事故成因作不同分析,不能简单地把违章和事故成因画成等号。由于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认定,其对违章行为的判断,所遵循的是交通管理法规,属于行政法规的性质。而对成因的分析,要结合运动学原理,从民事法律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
就本案而言,违反行政法规和构成民事责任是不同的。首先,必须明确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和是否构成民事责任,完全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不能相提并论。不能仅以是否违反交通法规这一点来判断机动车驾驶员过失的有无。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负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被告吴某无照驾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以此来认定与本案损害有因果关系无据,并且无照驾驶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可以根据行政法规处理,没有以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道理。不问问题的性质,不以正确的方法和手段处理,就会破坏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和严肃性。其次,责任认定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因为它是建立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判断基础之上的,因此对交管部门的成因分析意见,司法机关要作为证据看待,要进行审查认定,而不是直接引用。司法机关要从侵权损害行为作用的角度,确定各方的交通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即确定恰当的原因力大小,进而解决赔偿问题。(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