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老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6月1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2010年第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老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老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过程中年满七十周岁的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老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行适度从宽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权益保护组织等机构的沟通联系,共同做好老年人犯罪的预防、矫正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老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老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第六条 老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对该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第七条 讯问老年犯罪嫌疑人慎用戒具。对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可以停止使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老年人刑事案件时,对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老年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帮助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不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老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老年人刑事案件时,对在押的老年犯罪嫌疑人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安排在押的老年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属、赡养人等会见、通话。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老年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具备看护条件等事实,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综合衡量有无起诉必要。
对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患有严重疾病、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
(二)过失犯罪或被诱骗、教唆、胁迫而实施犯罪的;
(三)犯罪后自首或有认罪、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或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四)生活自理能力差的;
(五)具备其他不起诉情形的。
第十三条 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老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老年人刑事案件,对无辩护人的老年被告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悔罪态度较好的老年被告人,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看守所、监狱的检察监督中,应当建议看守所或监狱对老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老年罪犯减免劳动。发现在押老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老年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的,应当向看守所或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减刑或假释条件的老年罪犯,监狱、看守所未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减刑或假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监狱、看守所对其优先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减刑或假释。
第十八条 对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考虑其犯罪动机、目的、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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