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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毒品犯罪共同犯罪问题探讨
2010-1-7 21: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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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共同犯罪问题探讨

毒品犯罪往往存在上下家、马仔、女朋友等特定关系人,其间关系往往错综复杂,是否成立共犯、是否应区分主从犯、各人之间地位作用如何区分,涉及到各被告人的量刑,也较易产生意见分岐。

1、运输、贩卖毒品犯罪中往往存在多人合作或分工的情况,认定共同犯罪有其特殊性。除依据共同犯罪的一般要件进行把握外,还须对“共同行为”、“共同犯罪故意”进行细化:(1)共同犯罪故意。毒品买卖双方,仅知道毒品买卖关系,不能简单据此认定有共同犯罪故意。还须考察是否有事先沟通、联系,是否有稳定交易、分工的意思表示。如陈某贩卖毒品案中,陈某事先就与梁某等人合谋贩毒牟利,后又专门负责帮同案犯梁某等人在某地贩卖毒品,据此,其与梁某等人共同犯罪故意明确;(2)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在毒品犯罪中,是行为人合意下,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合作行为。买卖毒品行为发生在上下家之间时,不能简单认定上下家就构成共同犯罪,但也不能排除上下家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关键要结合个案情况,考察上下家之间是否有事先联络与沟通、是否有分工合作的意思共识,具体买、卖行为是否是在双方共识情况下的分工合作,以及利益是否共同分配等等方面,判断是否有在共同犯罪故意之下的共同犯罪行为。

2、选择性罪名中的共犯认定。选择性罪名因涉及对行为人多个犯罪行为的评价,故在共同犯罪问题上,应根据具体行为样态分别判断、准确认定。如谢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谢某、李某、王某三人分别在不同地区从事毒品交易,三人约定同租一辆轿车,开车前往深圳购毒。在深圳谢某、李某、王某分别单独向不同毒贩购买不同种类的毒品,由三人分别包裹后各自藏匿。后三人开车回浙路上,三人所乘车辆被公安机关拦截并在车上查获大量毒品。本案中,三人虽共谋一起购买毒品,但三人系分别购买不同毒品,在不同地区单独贩卖,故就贩卖行为而言,三人之间不能成立共犯;但三人购毒后,一起轮流驾车、共同运输毒品回浙,则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3、同案犯地位作用的评价。同案犯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所受刑法评价应有所区别:成立共同犯罪,则依据共同犯罪理论,考虑是否需要划分主、从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则可根据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评价,而不必强求区分主、从犯。如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徐某自己购买到毒品后,让戴某帮助其贩卖,后戴某又引诱其弟戴某某参与贩卖,而徐某却不知此事。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戴某系本案主犯,戴某某系本案从犯,却并未认定三人之间系共同犯罪。我们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之间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也就不宜简单通过主、从犯的划分来区别三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此问题上,一审认定并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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