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杨朝律师接受被告王建明的委托,依法指派我出庭为其进行刑事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就相关量刑情节简述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明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于当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也能够如实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王建明是个体户,是小规模纳税人。一直以来都是合法经商,没有前科劣迹。由于被告人是小规模纳税人,因此其不具有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被告王建明从事贵重金属的收购业务与被告人闻学虎曾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人闻雪虎应当开具增殖税发票给被告人王建明的情况下,当被告人王建明需要开具发票时,很自然的就想到了要被告人闻雪虎为其开具。从庭审的情况可以表明,虚开的单位杭州万里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人王建明联系就能证明这一点。从整个过程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虚开发票,很显然被告人也无法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
三、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
案发后,受票方税务机关已追缴虚开抵扣的税款74740.75元,国家流失的税款全部被追回。因此,本案中没有损失存在。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王建明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为他人虚开,其并没有骗取国家的税款。从已有的证据表明虚开发票的单位是杭州万里实业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分别是芜湖市顺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太仓市富豪铜业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人本身并没有骗取得国家税款。
四、被告人虚开发票的税额较小,应处三年以下刑罚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殖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开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在5万元以上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鉴于以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涉及的税款为74740.75元人民币。也就是说不管是虚开的税款和被骗取的都只有74740.75元。显然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显然,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处以刑罚。
以上意见,希望能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辩护人: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 杨朝律师
2010年3月29日
(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