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阅卷过程中如何审查分析口供,对辩护成功与否至关重要。口供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重与罪轻的活动,对口供的运用与审查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一方面审查是运用的前提,运用是审查的结果,运用是在细致审查基础上进行;另一方面审查能为成功运用奠定基础,运用证据的过程往往也伴随着审查,出现相互交织的局面。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值得注意:
1、“零口供”的运用。有的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拒绝认罪,形成所谓的“零口供”案件。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企图掩盖犯罪事实,胡乱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搪塞,这时要让其作最充分的辩解,全面暴露供述的破绽和虚假,在没有任何供述退路的情况下,利用案件其他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一一予以驳斥,证明其编造理由完全不成立。如李某、冉某贩卖毒品案件,冉某通过汇款18000元毒资给李某购买60克冰毒,在冉某从李某处将冰毒运回当晚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冉某如实供述了购买毒品的全过程,事隔一个月之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李某一直予以否认其贩卖毒品,坚持辩称汇款是冉某找他借钱办事后以汇款方式还钱的,在充分掌握其辩解理由后,固定收集了大量外围证据,证明李某与冉某事前并不认识,李某经济状况并不好、相互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辩解理由予以反驳,证明了其关于冉某找其借钱办事的理由的虚假性,最终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无期徒刑。
2、不稳定口供的运用。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初,处于侦查人员的强大心理压力,或者出于悔罪等原因,供述了犯罪事实。但随着诉讼进程的进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开始出现变化,推翻以前供述,作无罪或罪轻辩解。此类供述内容不稳定,在有罪与无罪、罪轻之间反复。我们认为有两种方法较为有效:一是将有罪供述作为质疑翻供的理由,如果不能作有效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其翻供自然不能成立;另一是通过补强其有罪供述的方法,确认其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如果根据其有罪供述,收集其他证据,看收集的证据能否对其有罪供述进行补强,如能补强,则可以直接排除否定其翻供不成立,就可以运用有罪供述了。
3、“一对一”案件中的口供运用。即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各执一词,另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一对一”证据案件,典型的如强奸案、受贿案等。“一对一”案件中的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其余证据基本上也属于言词证据,可变性较大。在“一对一”案件中,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作具体分析: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有罪,与之相对的另一证据也能证明有罪,但是在个别情节上不能印证,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准,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例如行贿人供述给受贿人送了20万元,而受贿人只供认收受了15万元,在该案中就只能以受贿人供述的受贿数额认定。二是犯罪嫌疑人作无罪供述,被害人或者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形成证明指向上的对立。在此情形下,如果被害人、证人证言的陈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即可认定其客观性,否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认定其有罪。相反,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则只能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依据,认定其无罪。如杨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中,杨某供述是被害人李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李某则证实杨某对其强行奸污。该案由于无杨某对李某实施暴力的任何证据,且杨某与李某之前曾经恋爱过,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判决杨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