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从强调国家利益与国家威信出发,以自杀相威胁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完成公务,阻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似乎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如果从保护国民个人的基本人权出发,当事人选择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阻止执行公务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如果以自杀的方式来阻止公务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不利于化解矛盾,容易使矛盾升级,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破坏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综上所述,杨朝律师认为对于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方式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以妨害公务罪来定罪处罚。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公务人员应该首先采取措施来保证当事人的生命安全,但事后应该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且视情况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如果相对人不仅仅是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方式来进行阻碍,而且还借此煽动群众,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只要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就应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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