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一直是群众反映的热点,也是杭州刑事辩护律师为交通事故被害人提供帮助,为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的重要业务。我们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认真查找产生交通事故赔偿情况产生的原因,并从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提出正确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几点思考。
一、2007年以来武汉市某区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情况及赔偿情况分析
(一)2007年以来武汉市某区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以来,武汉市某区公安交管部门共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26件,其中,2007年5件、2008年7件、2009年9件、2010年上半年5件。肇事者驾驶货车、客车、小轿车肇事的共16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等肇事的共10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18件,重伤的7件,兼有重伤和死亡的1件;受害人为乡村农民的22件,其中有4件的受害人为学龄前儿童或在校学生,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的4件,其中有1件的受害人为在校学生;在公安交管部门达成赔偿协议的16件,在法院审理阶段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6件,由法院判决确定赔偿金额的4件;判处肇事者有期徒刑实刑的3件、缓刑的8件,判处拘役的6件,已经起诉正在法院审理的2件,正在审查起诉的2件,决定不起诉的5件。
(二)对受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分析
1.案情大体相同时,受害人为城镇户口的比农村户口的获得的赔偿更多。被调查的案件中,受害人为城镇户口且死亡的案件有3件,其中有2件案件的赔偿金额都超过20万,有1件案件的受害人年龄超过70岁,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3万;而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死亡案件共15件,除两人获得的赔偿金额达到20万,其他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都在15万以下。而且同为70岁以上老人,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获得的赔偿金额达到13万,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获得的赔偿金额仅9万。可见,受害人为城镇户口的获得的赔偿金额更多,而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要少很多。
2.同为农村户口,受害人为学龄前儿童或在校学生的比成年人获得的赔偿要多。受害人为农村学龄前儿童或在校学生且死亡的案件共有3件,获得的赔偿分别为20.8万、17.5万、15.2万;受害人为成年农民的死亡案件共12件,所获得的赔偿分别为5万、6.5万、9.7万、11.6万、14.3万……等,除1件案件的赔偿金额达到20万外,其余的赔偿金额都在15万以下。可见,同为农村户口,受害人为学龄前儿童或在校学生的获得的赔偿金额比成年农民要高很多。
3.案情大体相同时,公车肇事比私车肇事赔偿金额更高。在被调查的案件中,有两件案件受害人同为农民,年龄相仿且都死亡,肇事者都负全责,当事人经调解也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一件案件的肇事者驾驶的是私人客车,另一件案件的肇事者驾驶的是公交大客车(属于公车),前者的赔偿金额为9.7万,而后者的赔偿金额达到14.3万。可见,案情大致相同,公车肇事比私车肇事赔偿更多。
4.案情大体相同时,肇事者有较强经济实力和较高社会地位的,赔偿的更多。如有两件案件的受害人都是60岁以上的农民,一件案件的肇事者驾驶的是无牌摩托车,家境较差,另一件案件的肇事者驾驶的是私人大客车,从事客运,前者的赔偿金额为6.5万,而后者的赔偿金额为12.3万,相差近一倍。另外,在12件受害人为成年农民的死亡案件中,有一件案件的肇事者为企业领导,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受害方获得的赔偿金额达到20万,而其它11件案件赔偿都在15万以下。可见,因肇事者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的不同,受害方获得的赔偿相差较为悬殊。
5.从达成赔偿协议的阶段来看,在公安交管部门协商解决的越来越少,而到法院审判阶段才达成赔偿协议或经法院判决赔偿的越来越多。2008年共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7件,当事人在公安交管部门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共6件,在法院审判阶段达成赔偿协议的只有1件,而在2009年的9件交通肇事案件中,就有4件交通肇事案件的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最后由法院依法判决才确定赔偿金额。其中一件还是肇事者在服刑期间,受害方因生活困难,多次到省市部门上访,同时当事人双方又愿意妥协作出让步的情况下,经法院再审才确定赔偿金额。这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诉累,而且增加了司法成本,并损害了判决的严肃性。
二、造成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金额悬殊的原因
从以上对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损害赔偿情况来看,在案情大体相同的情况下,造成受害方获得赔偿的金额差异较大,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以户籍为依据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双重标准,是导致“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因素
目前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有两种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和乡村农民标准。这种规定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他们工作、生活均在城市,但户籍却保留在农村,人户分离的情况大量存在。对于这些人来说,以户籍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金则显失公平。在生活成本相当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户籍在农村的受害方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城镇户口居民。不少的受害方因深感赔偿处理的不公平,转而采取非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纠集亲朋好友封堵交通道路,给政府施加压力;不断上访闹事,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行;威胁、恐吓肇事者及其家属,迫使其赔偿更多等,这类事件的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执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些不规范做法起了负面导向作用
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上,执法机关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但在实践中,执法机关过分追求个案矛盾的化解,从而采取一些不规范的做法。这种“息事宁人”的态度以及不规范做法,造成了执法过程的随意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执法公信力。
在赔偿金的调解过程中,执法机关过多的考虑肇事者的身份、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和受害方的身份、社会地位等。如果肇事者经济实力较强,受害方又不断向执法机关施压,希望获得更多赔偿时,执法机关会从平息个案矛盾的角度出发,做肇事者的工作,让其多赔些;如果肇事者经济实力较差,赔不了那么多钱,执法机关又会做受害方的工作,达成的赔偿金就相对较少些。正是执法机关这种只要结果不顾过程,只看眼前成效不考虑长远影响的做法,滋长了受害方“大闹多赔、小闹少赔、不闹吃亏”的心理以及肇事者不到最后关头决不赔偿的心态。执法机关为了化解个案矛盾,息事宁人,经常偏离原则和方向,失去了应当严格依据的法律标准,在受害方与肇事方博弈中飘忽不定,哪一方强硬就迁就哪一方,造成同等情况不同处理。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来使个案矛盾得到了化解,结果却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作乱象横生,执法公信力下降,反而妨碍了社会矛盾的化解。
(三)受害方采取非法律手段获取高额赔偿金的个案不良影响
由于执法机关过度关注个案矛盾的解决,这就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展开博弈提供了空间。在博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希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纷纷利用各种关系和方式向执法机关施压,导致执法机关在双方博弈后达成的赔偿金额因案而异,即使在案情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也会存在很大差异。
普通民众通过对这些个案的比较,就会产生这样一种误导,即赔偿金的多少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而是取决于双方采取的手段和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多种因素。所以在出现类似案件的情况下,受害方为了使自己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首先考虑的不是受损的具体情况及法律如何规定,而是看肇事者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看肇事车辆是公是私。如果肇事者经济实力较强,社会地位较高,受害方便会狮子大开口,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如果自己的要求达不到,就会从众多的个案中找一些受害方获得高额赔偿金的“先例”,有了这个“先例”的作用,就会认为不公平,认为是自己闹的不够,没有引起重视,进而不断上访、闹事,由小闹演变为大闹,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四)肇事者不到最后关头不赔偿的心态导致执法风险加大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使自己尽可能少付赔偿金,则是想尽各种办法“软拖硬扛”,不仅与受害方“讨价还价”,而且与司法机关进行“讨价还价”。过去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博弈,现在司法机关也是卷入其中。
在公安交管部门的调解处理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肇事者便把给付赔偿金的多少作为与司法机关博弈的筹码。在批捕、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讲条件、提要求;到审理阶段,就以此要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不判处实刑。甚至有一些肇事者到法院判决后,僵持到刑罚执行阶段,切身体会到刑罚的处罚力度后,为争取早日出狱,才妥协答应赔偿。而受害方又以同样的手法来对付,直至法院判决的最后关头才同意让步。司法机关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一般不简单地追求惩罚肇事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帮助受害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和精神上得以安慰,以消除受害方对肇事者的怨恨情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但是这种良好的初衷容易被肇事者利用,作为其博弈的筹码。在这样的博弈中,肇事方掌握了更多的主动权。他们知道受害方最迫切需要的是得到赔偿金,以弥补财产上蒙受的损失和获得精神上的安慰。肇事者判刑坐牢对受害方没有实质利益,只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获得赔偿金的难度,尤其是对一些受重伤的受害者,高额的医疗费用等迫使受害方在僵持过程中作出让步,以尽快得到这笔“救命钱”。在这种僵持过程中,双方的利益冲突大大增加了执法风险,司法机关在处理赔偿问题时,稍有不慎便会引起双方的不满。
三、解决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遵循法治原则,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原意
近年来,很多农民工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和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此类公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就不能单纯以受害人的户籍为依据来确定赔偿标准,而是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客观因素,以达到合理补偿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也明确表示: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武汉市某区是一个城乡结合的市辖区,面积较小,辖区范围内的城乡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相差不大,城中村村民与城镇居民基本没有差别。如果仅以户籍为标准作为划分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会造成明显不公。武汉市某区的现有条件完全可以率先试行“同命同价”的规定,即死亡赔偿金不论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都一个标准。这样可以实现生命等价衡量,有利于化解因此类案件产生的矛盾,还可以打破户籍限制,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而且实行“同命同价”原则已有先例,2004年5月1日前,各省基本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对交通死亡事故赔偿进行民事调解,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基本不考虑户籍因素,这在当时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
(二)有公正严格的执法理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此制定相应的法律,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因当事人具体情况不同,导致赔偿金额不同是正常合理的现象。如当事人受伤程度不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就不同;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数量不同,所给付的赔偿金额就不同。
执法司法部门主持调解时,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不因肇事者经济条件的好坏而多赔或少赔,也不因受害方的闹事与否而赔偿不一。依据标准,一贯执行下去,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就能做到不因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确定赔偿金额的多寡,实现执法公平,树立执法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也可以节省执法成本,减少诉累,推进法治,实现社会和谐。
(三)宽严相济,注重执法的社会效果
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恶性都不大。因此,处理这类案件应把着重点放在帮助受害方在经济上获得补偿,精神上获得安抚,最大限度地消除对肇事者的怨恨情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而不是简单地惩罚肇事者,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对那些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危害不大,情节较轻的案件,只要肇事者真诚认罪悔罪,主动向受害方道歉,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的,能不认定犯罪就不以犯罪论处,构成犯罪能不诉的就不起诉,确实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从轻判处,并尽可能地运用非监禁刑。但要防止“以钱抵刑”,对那些闯红灯、醉驾等故意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肇事后逃逸,不及时救助受伤人员,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或者不认罪悔罪,不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要区别情况从严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做好释法明理工作,确保赔偿金额确定过程透明化
对交通肇事案件赔偿金的确定过程应当公开,尤其是一些支付高额赔偿金的情况。不能只简单公布一个数字,要把这个数字是如何得出的过程透明化。如张某获得20万,李某获得6万,这个20万和6万都包括了什么具体项目、依据的标准等都应一一列明,让当事人双方及相关人员都能够明白为什么会得出这样的结果,而不是随意而断。这样既可以消除公众的疑虑,也可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
政法机关在公正执法的基础上,要向当事人双方讲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对当事人不明白或有质疑的地方,要耐心解释,争取当事人的理解,消除他们对案件处理的疑虑。即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政法机关也应告知他们依据法律的处理结果,使其依法和解,进而体验到法律的严肃、司法的权威,产生对法律的信服和敬畏。而对那些提出无理要求甚至蛮不讲理的当事人,要坚守法律底线,不能无原则妥协退让,满足其无理要求,以免产生负面效应。同时工作中要注意方式方法,不能简单粗暴,防止矛盾激化。
(五)建立社会救助基金,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健全的社会救助机制,首先应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由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而造成受害人得不到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形,由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目前要全面落实此项救助机制,还需要时间和地方相关部门的配合。此外,还需要完善其它社会救助机制,如健全社会慈善事业;扩大社会救济金的救助范围;建立社会捐助机制;完善法律援助机制等,通过多方救助,缓解受害方的痛苦和造成的经济困难,让他们体会到社会和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消减其遭受伤害后无依无靠的不满情绪。(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浙江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