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有国有单位股份的公司财产性质认定问题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资金一旦投入到股份公司里面,其对所投入的资金无直接控制权,其投入资金已经有机地融合于股份公司资金之中,分不出哪部分资金属于哪个股东。因此,股东所投入的资金都已经演变成了股份公司的法人财产性质,不再是原股东的直接财产。由此可见,股份公司的财产不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
(二)股份公司财产能否成为贪污挪用罪对象的问题
对股份公司法人财产这种非公共财物的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之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并不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首先,从其主体构成要件上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都强调的仍然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必须具有从事公务活动属性的工作人员。而对股份公司法人财物的经手、经营、管理等具体的活动,不是从事公务活动,这些职务活动的主体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不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次,从其前后两款之间的法条关系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都不是特别条款,而都属于提示性的注意条款,因此,它们不是一般与特别的法条关系。可见其第二款中的“有前款行为”,虽然指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但是应当注意,这之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仍然是指属于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本单位财物”或者“本单位资金”应当限定为国有单位给予被委派到在股份公司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之从事公务活动的有关公共财物或者公款。例如委派单位提供给被委派人员的公务用车等办公用品或者有关费用。因而,第二款行为对象之“本单位财物”或者“本单位资金”,不能等同于或者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财物或者法人资金。再次,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至今尚无有关司法解释直接明确肯定贪污挪用罪对象可包括股份公司法人财产,倒是有司法解释在解释贪污、职务侵占案件中的内外勾结犯罪如何适用刑法时,仍然肯定了贪污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二条分别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这两条直接明确规定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职务侵占罪是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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