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6日,陈海华向蒋凤月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本息120000元。2006年1月22日前,陈海华还款47000元。后陈海华与蒋凤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陈海华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东路29号3幢6-3号,面积64.29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5000元卖给蒋凤月;2、如果陈海华在2006年6月1日以前不能还清欠款73000元(注:按借条约定还120000元计算),则自2006年6月1日起,该房屋所有权转归蒋凤月;3、如果陈海华在2006年6月1日前偿清全部欠款,房屋仍归陈海华所有。同日,陈海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蒋凤月。2006年2月5日,陈海华还款48000元给蒋凤月,之后,陈海华未再还款。2006年10月24日,蒋凤月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陈海华欠蒋凤月的欠款为25000元;2、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蒋凤月所有;3、诉讼费由陈海华承担。庭审结束后,蒋凤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陈海华归还借款25000元及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陈海华、蒋凤月之间的抵押协议有效,蒋凤月对陈海华所有的位于上城区中山东路29号三幢6-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陈海华承担。
2007年3月13日,上城区法院作出(2006)上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海华与蒋凤月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陈海华应当及时归还蒋凤月的借款而未全部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海华将其房产证交付给蒋凤月,是一种抵押行为,该房屋抵押协议有效。遂判决:1、陈海华归还蒋凤月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确认陈海华与蒋凤月之间的房屋抵押协议有效,蒋凤月对陈海华所有的坐落于上城区中山东路29号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2008年7月23日,蒋凤月又以借条为依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海华归还蒋凤月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海华承担。开庭时补充请求为:本金8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20000元。借款期为二个月;200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城区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上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蒋凤月与陈海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约定期内的借款利息过高,对高出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遂判决:陈海华返还蒋凤月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16日至2005年6月17日按商业银行3月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200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陈海华不服法院以上两个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对于(2006)上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本案相关证据表明,陈海华向蒋凤月借本金8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120000元,其中有40000元是利息。陈海华已归还95000元,本金80000元已还清,并偿还了15000元的利息,尚未偿还的25000元属于原约定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总额若在15000元之上则应由陈海华继续履行;若在15000元之内,则除非陈海华主动履行,否则,该笔利息应因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陈海华归还25000元,并支付利息错误。同时,蒋凤月在庭审结束后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却没有为陈海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直接对该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导致陈海华不知道蒋凤月新的诉讼请求,无法答辩和辩论。而且原审法院在未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直接导致申诉人对该案一无所知,无法行使正当权利。对于(2008)上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本案纠纷早在2007年3月就已处理,后蒋凤月又因同一事实中的不同材料,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要求“陈海华返还蒋凤月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错误。同时,蒋凤月利用陈海华不在上城的机会,将同一事实中的两份材料分开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建议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据此,检察机关依法就该案提出抗诉。上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上法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该院(2008)上法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同日,作出(2010)上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6)上法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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