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新型毒品犯罪逐渐增多,由于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量刑标准,导致实践中各地掌握不一样。《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目前国内新型毒品犯罪中常见、突出的九种类型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并指出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这就解决了司法实践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是综合考虑各类毒品目前的滥用和犯罪情况、毒品依赖性、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及其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等方面因素而确定的。
自1996年我国首次发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以来,这类毒品迅速在国内传播、蔓延。《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第一项有关苯丙胺类毒品的数量标准(低于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并把它列为9种毒品中的第一种。由于苯丙胺的衍生物种类繁多,新的衍生物还在不断出现,有的衍生物只有化学分子式而没有名称,有的衍生物则不属于毒品,并且刑法规定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标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苯丙胺及其属于毒品的衍生物统称为“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获物品是否属于该类毒品有疑义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考虑到氯胺酮、美沙酮、安眠酮这3种毒品的依赖性和危害性程度、滥用情况及其医疗作用,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对于3种毒品,确定了高于海洛因折算量的数量标准。
三唑仑(海乐神)、氯氮卓(利眠宁)、艾司唑仑(舒乐安定)、地西泮(安定)、溴西泮等5种毒品,属于苯二氮卓类镇静安眠的精神药物。其数量标准则是按照毒品的药理学分类及其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确定的。
对于国家管制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酌情量刑。
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照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除非在数量上和毒性上超过有数量标准的毒品外,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刑事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