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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死刑毒品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是否应有含量鉴定?
2011-4-6 14:3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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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有短短一行字: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但是这一条极为重要。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但是,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特别是死刑案件,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不是同一种类、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就会造成量刑失衡。
   目前,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已共同解决了毒品案件含量鉴定问题。对此《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根据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今后必须一律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上级法院可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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