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口供的含义、作用及其特点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所作的交代,既包括有罪的供述,又包括无罪的辩解。口供是定案的证据之一,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提供新的侦查线索,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判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态度等等,对及时查清案情,准确惩罚犯罪有很重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的心理特点就是趋利避害,其供述常常表现为真实与不真实、稳定与变化等特征的复合。
二、对口供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
口供是一种任意性极强的言词证据。司法工作人员应慎重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法律性。口供天然具有关联性,而法律性可以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收集和固定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对口供的客观性,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单一或者综合审查。
1、从口供的收集是否具有法律性方面进行审查。一般认为通过合法方法收集比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更具真实性。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其在侦查环节受到了刑讯逼供等不公正待遇,承办人认为可能影响证据采信的,可以通过询问承办案件的侦查员、查询羁押场所入所身体检查记录、询问犯罪嫌疑人同监舍人员等方法,确定其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因而做出了不真实的供述,以确信其口供的客观性。
2、从口供的本身进行审查。一是看在第一次口供中其前后是否一致;二是看口供是否稳定。如果口供内容在案件基本事实上一致,可以认为真实性比较大;如果前后口供内容相互矛盾,可以肯定口供或者是有真有假,或是全部为假。相反,不能认为只要前后的口供内容一致就肯定为真。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能事先预想好了在被抓获后如何供述以逃脱惩罚。如冉某与其女友陈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冉某从其被抓获之日起就一直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的18000元钱是以前陈某放在他那里的,并不是让她去购买毒品。通过多次政策攻心,其终于供认了自己伙同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最终供述内容与陈某供述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中冉某在侦查环节的多次稳定供述是不具有客观性的。
3、从口供的动机和目的方面进行审查。如果供述是出于其真正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真诚悔罪而作出,其供述一般较为真实,如果其供述出于其他目的,如为人顶罪、包揽罪行、避重就轻以逃避打击等,供述往往不真实。如陈某、王某、张某伙同盗窃摩托车一案,张某一直供认2007年3月23日晚盗窃摩托车那次只是他一个人,而王某、陈某则供述了3月23日晚上与张某一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查明当晚确系三人一同盗窃,并非张某所供述的只有他自己一人盗窃,这就属于典型的出于包揽罪行动机所作供述。
4、利用先供后证方法进行审查。即利用口供与其他证据取得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判断。犯罪嫌疑人先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收集的证据,能够与其口供相互印证的,其真实性较大;如果侦查人员先收集到其他证据,再收集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即使能相互印证,也只有在完全排除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情形下,才能认定其供述的真实性。如冉某、谢某、张某盗窃汽车电瓶案,侦查机关首先将冉某抓获归案,其详细供述了2007年6月23日、25日、26日其伙同谢某、张某盗窃汽车电瓶,并将26日晚盗窃的电瓶藏匿在其朋友李某家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随即将谢某、张某也抓获,二人的口供与冉某在侦查机关的口供一致,并在李某家将盗窃的电瓶扣押,经被害人辨认,该电瓶正是其在26日晚被盗的。在审查起诉环节,谢某为了逃避打击,拒绝供认其26日晚参与的盗窃事实,并说在侦查机关说了假话。根据证据的取得先后顺序,我们可以认定冉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其26日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是不真实的。因为其供述在前,侦查机关系在其供述后才将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排除了串供的可能,同时谢某、张某的供述与其第一次供述相印证,且根据其供述在李某家扣押到了被害人26日晚被盗的电瓶。
5、从其口供内容是否包括了案件的细节方面进行审查。虽然用相同或者相似方法作案的案件具有其一定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任何案件均与其他案件有所区别,尤其是在案件细节上,如案发周围的情况、案发现场的陈设、犯罪对象的特征等。如果行为人口供的内容中包含了关于案件细节,而且其口供的细节如能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则口供内容真实性较大,而且越多的细节内容得到印证,其真实性越高。因为只有真正的行为人才能对案件的细节有详细的了解,非亲身经历的人不可能对案件细节作清楚和明确的陈述,因此可以确定包含案件细节内容的供述的客观性较强。
6、从口供是否具有逻辑性进行审查。是否具有逻辑性,是指口供是否合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合乎人们日常的生活常识、常情、常理。首先要从口供材料入手,看内容前后是否一致;看是否有本质的矛盾和冲突,对其反映出来的差异点能否进行合理解释;看口供材料是否存在反复,要查清反复的内容是否是虚伪陈述;看口供材料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科学规律,是否符合常理。在发现其口供不合情理之处,还要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以最终确定供述是否客观真实。如李某故意伤害案,李某与隆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打,李某持菜刀将隆某头部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在李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述隆某头部的伤系在与其争抢菜刀过程中划伤的,并没有砍隆某,但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隆某的住院病历均显示头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同时现有证据足以排除其他外界因素介入致隆某受伤。从日常生活常识可知,轻微的划伤头皮不可能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显然颅骨受到了较大的外部力量打击才致骨折的,据此可以认定李某关于其持猜到划伤隆某头皮的供述是虚假的。
7、利用模拟实验法进行审查。模拟实验法是为了审查判断某一现场在一定情况下能否发生,而依法将该现象发生的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活动和方法。如在王某故意杀人案中,王某因其妻子不愿回老家居住,并听说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一次深夜在开车接妻子回家的途中,故意让车子翻入乌江,自己跳车逃生,其妻死亡。在归案后,始终辩解系疏忽所致,并就车子如何滑入乌江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承办人连同侦查人员、相关专业人士通过多次复勘现场,进行多次侦查实验,均无法形成如王某所言的情形,最终法院没有采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8、以提审讯问法进行审查。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前后多次供述,且供述均不一致的案件。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提审,反复讯问。一方面由于人记忆能力有限,在提审时让其陈述以前怎么供述的,因为其多次供述不一,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自己本人也很可能记不清以前口供内容,因而可能做出五花八门的口供,口供与口供之间相互矛盾。同时通过反复提审,从其多次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揭露其谎言,让其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最终可能供述案件的真实情况,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9、通过印证模式进行审查。将口供与其他已经掌握的证据进行比对审查,看是否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印证证明模式,是指用有关证据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一种证明方式。印证证明模式的基本思路:证明某一疑难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之间,在对关键情节的证明上不存在矛盾的前提下,能够一一印证排除了刑讯逼供可能的有罪供述,从而给司法人员一个有罪的内心确信。如刘某故意杀人案,刘某在将王某杀害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因王某事先用剪刀将其戳伤,其遂持菜刀砍了王的颈部,并把作案凶器菜刀扔在了王某家的堂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家堂屋提取菜刀、剪刀各一把,经辨认该菜刀为刘某家所有,经鉴定菜刀上的有刘某指纹,菜刀上的血迹即为王某的血,同时剪刀上的血迹即刘某的血,王某系因颈部动脉断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所有的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与刘某供述均一致,因此可以判定其口供的客观性。
10、对共同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共同犯罪由于人数较多,而且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常常相互推卸责任,审查难度较大,但基本方法与审查单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样。在审查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尤其需要注意审查是否出现串供。如果发现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内容出现及其相近或者几乎一致时,如各犯罪嫌疑人在共犯中的分工、表达的语气等均出现高度的相似,就很可能属于串供。如梁某、李某、王某等五人故意伤害案,各嫌疑人对案情的供述、每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的陈述等惊人的相似,后查明系在案发后几天之内,组织、指挥者梁某曾多次召集手下在某茶楼碰头,订立攻守同盟,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均属虚假。
三、正确、合理地运用口供
运用口供,是指将口供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重与罪轻的活动。对口供的运用与审查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一方面审查是运用的前提,运用是审查的结果,运用是在细致审查基础上进行;另一方面审查能为成功运用奠定基础,运用证据的过程往往也伴随着审查,出现相互交织的局面。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值得注意:
1、“零口供”的运用。有的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拒绝认罪,形成所谓的“零口供”案件。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企图掩盖犯罪事实,胡乱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搪塞,这时要让其作最充分的辩解,全面暴露供述的破绽和虚假,在没有任何供述退路的情况下,利用案件其他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一一予以驳斥,证明其编造理由完全不成立。如李某、冉某贩卖毒品案件,冉某通过汇款18000元毒资给李某购买60克冰毒,在冉某从李某处将冰毒运回当晚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冉某如实供述了购买毒品的全过程,事隔一个月之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李某一直予以否认其贩卖毒品,坚持辩称汇款是冉某找他借钱办事后以汇款方式还钱的,在充分掌握其辩解理由后,固定收集了大量外围证据,证明李某与冉某事前并不认识,李某经济状况并不好、相互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辩解理由予以反驳,证明了其关于冉某找其借钱办事的理由的虚假性,最终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无期徒刑。
2、不稳定口供的运用。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初,处于侦查人员的强大心理压力,或者出于悔罪等原因,供述了犯罪事实。但随着诉讼进程的进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开始出现变化,推翻以前供述,作无罪或罪轻辩解。此类供述内容不稳定,在有罪与无罪、罪轻之间反复。我们认为有两种方法较为有效:一是将有罪供述作为质疑翻供的理由,如果不能作有效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其翻供自然不能成立;另一是通过补强其有罪供述的方法,确认其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如果根据其有罪供述,收集其他证据,看收集的证据能否对其有罪供述进行补强,如能补强,则可以直接排除否定其翻供不成立,就可以运用有罪供述了。
3、“一对一”案件中的口供运用。即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各执一词,另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一对一”证据案件,典型的如强奸案、受贿案等。“一对一”案件中的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其余证据基本上也属于言词证据,可变性较大。在“一对一”案件中,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作具体分析: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有罪,与之相对的另一证据也能证明有罪,但是在个别情节上不能印证,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准,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例如行贿人供述给受贿人送了20万元,而受贿人只供认收受了15万元,在该案中就只能以受贿人供述的受贿数额认定。二是犯罪嫌疑人作无罪供述,被害人或者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形成证明指向上的对立。在此情形下,如果被害人、证人证言的陈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即可认定其客观性,否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认定其有罪。相反,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则只能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依据,认定其无罪。如杨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中,杨某供述是被害人李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李某则证实杨某对其强行奸污。该案由于无杨某对李某实施暴力的任何证据,且杨某与李某之前曾经恋爱过,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判决杨某无罪。(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浙江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