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22日,吴学义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某门窗公司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银行支票,并将上述情况告知陈世福、吴学锋。经商议,由吴学锋、陈世福至浦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用该支票套取现金24400元(扣除费用600元)。
[分歧]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陈世福和吴学锋明知是他人窃取而得的支票帮忙套现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支票是一种特殊的盗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通过盗窃已填上金额的支票而非法占有他人的银行存款,其行为应当由两个过程组成,即盗窃支票和兑取现金,二者缺一不可,否则盗窃行为不完整,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亦难以实现。因为从非法占有情况来看,盗窃已填上金额、印鉴齐全的支票不等于已经现实占有了相应的货币,要真正非法占有支票所记载的货币还必须去银行兑现,所以客观上盗窃支票与占有所盗支票记载的货币并非一回事,当中还有一定的距离。同时,从实际控制程度看,支票的丢失不等于失主对所存现金完全失去了控制权,还可以根据银行关于支票使用的规定挂失止付;同样,行为人如果盗窃了支票,也不等于其已经完全控制了支票票面上所记载金额的货币,因为此时银行对支票失主的存款还有一定的控制权和兑现审查权(如审查支票上有关印鉴是否与预留印鉴一致等)。综上,从盗窃行为完成的程度看,盗窃支票后如果还未兑现的行为都属于盗窃的未完成状态。
其次,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根据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应当以行为人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为既遂。结合本案,吴学义从被害人公司处盗走支票,只是使支票这一纸质凭证实际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但还没有使该纸质凭证代表的财物(存款)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也没有使该笔财物(存款)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为毕竟支票只是一定财物的支取凭证,而不是财物本身。它不同于不记名或不挂失有价证券(如国库券),也不同于流通中的现金货币,前者支票可以由失主挂失,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内(失主发现并挂失之前)、特定的场所内(银行)兑现,后者不能挂失,即使失主发现被盗也无济于事。因此,得到了后者就可以认定得到了财物及其控制权,但得到了前者并不等同于得到了财物及其控制权。综上,盗得支票并取出支票所记载金额的货币,是完成盗窃过程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只有在支票真正兑现之后才能使整个盗窃过程终结、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并实现对财物的最终占有,从而构成既遂。
本案中,吴学义通过吴学锋和陈世福的帮助将盗窃取得的支票通过套现方式由票面记载形式转化为现金形式,真正获取了财物,实现了一开始的犯罪意图,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齐全,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既遂。而吴学锋和陈世福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但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为二人在犯罪既遂之前加入了吴学义的盗窃犯罪,帮助其将支票套现,属于盗窃共同犯罪。从二人行为客观方面看,其以权利人的名义,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通过不知情的第三人从银行取走支票所记载的财物,属于对财物的秘密窃取;从主观方面看,其二人是一种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两人通过已盗得的支票向有关单位兑现,最终窃取支票上所代表的财物并分得赃款,是整个盗窃过程必不可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关键环节,使整个盗窃行为最终完成、盗窃目的最终实现、危害结果最终发生。因此,两人属于盗窃共犯,且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吴学义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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