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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醉酒驾车入罪后如何适用的思考
2011-6-13 16: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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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查处方式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查处,我国现有的做法有两种:其一是在交管部门的日常执法中,对有嫌疑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检查。其二是大规模的突击性检查。在这方面,国外与我国的做法十分相似。如美国,2010年的夏季,美国和我国一样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醉酒驾车的行动,有11000多个警察及相关执法部门参与其中,发现醉酒驾车者立即予以拘捕。而新加坡把整治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紧抓不放,坚持不懈。因此,我国可以将对酒后驾车的日常检查和大规模的突击性检查结合起来。一般性的日常检查应当持续不断。大规模的突击性的检查则可以在特殊时期进行安排。如在每年的新年、春节以及其他公共节日来临之际,交通警察可以采取突击行动。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证据获取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主要需要证明的是机动车驾驶员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因此,最直接和有效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的醉酒状态。对此,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对机动车驾驶员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无疑是最主要和直接的证据。而刑事犯罪证据,对需要对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
  首先,交通警察执法的程序要合法。目前,我国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的检验程序,仅有公安部提出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然而其中的相关规定不够严格、详尽和具体。如规定,对饮酒后驾车嫌疑人的呼气检测结果应记录并签字。检测结果的签字,就缺乏具体细化的描述。这里的签字,是要求检测的执法人员与被检测者都签字,还是仅仅要求被检测者签字或者执法人员签字,而这关系到检测结果的证据效力。另外,如果被检测者拒绝签字,那么通过何种方式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类似这些与检测有关的程序事项,都应当尽可能的进行详尽规定,以使检测具有更加明确严格的操作性,从而保证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其次,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的问题。被检测的机动车驾驶员在拒绝检测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嫌疑饮酒后驾车的人员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以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被动探测到的呼气酒精定性结果,作为醉酒驾车的依据。但是对于嫌疑饮酒后驾车的人员如何进行被动气体酒精检验,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假如嫌疑饮酒后驾车的人员,在车内紧锁车门,拒绝检验或者逃离检测现场,执法人员的检验又该如何进行。
  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调整,意味着行为人将面临刑事处罚,处罚的加重很可能会促使行为人想方设法拒绝接受酒精含量检验和逃离现场,规避检验情况的发生。因此,有必要考虑对拒绝接受酒精含量检验和逃避检验的嫌疑饮酒后驾车的人员规定相应的处罚。对此,国外有现成的立法经验可以提供。如韩国,不仅规定了醉酒驾驶车辆罪,而且规定了拒绝酒精检测罪。韩国《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同样将被判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即拒绝酒精检测罪。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对我国而言,可以考虑对拒绝酒精检测和逃避检测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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