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我受被告章月新的委托,担任其与赵柿红动物致人伤害赔偿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刚才经过法庭调查以及举证质证。下面对本案所涉的责任及赔偿等问题阐明被告的观点:
一、原告在2011年8月24日被狗咬伤,作为养狗的主人没有管理好,有一定的责任,但我们家养的这条狗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咬人的,只有在被人追打和受惊吓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咬人等情况,当时原告如果正常在行路,我家养的这条狗是不会咬伤原告的。因原告的行为惊吓了狗,才被狗咬伤。原告应当承担其行为过错的相应法律责任。
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200元依据不足。
1、原告在2011年8月24日被狗咬伤后,治疗费的发票只有二份(一张发票2011年8月2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为573.91元,另一张发票2011.8.28日门诊收费收据为115.20元)共689.11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缺乏书证,事实上只有一条长裤被咬破,现在市场上购买一条有品牌的长裤价值也只需要100元以内。对于治疗费和衣物损失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800元,被告认为已经赔付结清了。
2、原告提出要求支付注射20年—30年的狂犬疫苗费(每年150元),缺乏证据,被告从富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了解到,人体被动物咬伤后,应当及时注射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疫苗后,进行狂犬病毒抗体测定,当人体内有了狂犬抗体后,就视为治愈了。根据富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赵柿红进行血样检验(2011年9月30日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狂犬抗体为阳性。这就说明原告体内已经有了狂犬抗体,应视为治愈,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再发生狂犬病。原告要求注射20年—30年狂犬疫苗,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缺乏医疗部门确认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不能承担该项费用。
3、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原告被狗咬伤后截止治愈(2011年9月30日检验报告)日,就算是天天在家休息也只有37天时间,而事实上原告被狗咬伤后的第二天就劳动做工了。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轻微,没有营养补助的必要。
4、新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提到的“多次调解无结果”一词,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从未接到乡调解委员会的通知参加调解事谊。总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00元人民币,其要求被告认为既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也不合情理。
以上是被告的辩论意见,请法庭、审判长予以采纳,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 告:章月新
委托代理人:章月烘
20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