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买卖的行为,一般由卖毒者与购毒者直接交易完成。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卖毒者和购毒者的信息不对称(即卖毒者不知道谁需要毒品,购毒者亦不知道谁欲出售毒品),所以毒品买卖过程中的居间介绍普遍存在。对毒品买卖过程中的居间介绍行为,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的情况比较复杂,对其一概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有失公正。为此市院研究室制发了《关于为他人介绍购买仅用于吸食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现对该《批复》及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的作用以及与卖毒者、购毒者之间的关系,居间介绍行为可分为介绍卖毒和介绍购毒。所谓介绍卖毒,一般是指为贩毒者介绍买毒者的行为。介绍卖毒往往表现为替贩毒者寻找、招揽、介绍买毒者,在贩毒者与买毒者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毒品交易活动得以实现。对于介绍卖毒的行为,由于居间介绍人主观上与卖毒者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卖毒者销售毒品的行为,所以无论居间介绍人是否从中获利,应一律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所谓介绍购毒,一般是指为买毒者介绍何处有人贩毒、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买毒者带往毒品交易的地点等。对于介绍购毒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1、居间介绍人为以实施毒品犯罪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居间介绍人在明知购毒者购买毒品后,准备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仍为购毒者积极联络,帮助其购买毒品的,这表明居间介绍人与购毒者之间存在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且居间介绍人又为购毒者提供了介绍卖毒者的帮助行为,所以对居间介绍人应以购毒者后续实施的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虽然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卖毒者的贩毒活动,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毒活动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吸毒者能购买到毒品,使其达到吸食毒品的目的。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居间介绍人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认为,居间介绍与代购属于本质相同的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毒品代购者行为的性质认定,可以适用于居间介绍行为。故《批复》对此作出了规定。
在此,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居间介绍人没有营利的目的。居间介绍人为购毒者介绍卖毒者,一般是出于满足购毒者吸食毒品需求的主观目的。如果居间介绍人意图在毒品交易中获利,并有收取“介绍费”等行为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买卖毒品的数量应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标准。由于刑法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数量要求,所以只有毒品交易的数量达到刑法规定最低标准,才能追究居间介绍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购毒者的行为也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