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看,刑法修订前,对确属大量掺假、海洛因含量较低的毒品,都是折算成标准海洛因(含量为25%)后,认定毒品数量并确定量刑档次;97刑法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确立了“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计算原则。从各地实践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25%,对定罪不再产生影响,只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如广东规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下的,在判处死刑时,应慎重掌握;上海在确认“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海洛因含量低于25%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时,也指出:但折合成含量为25%海洛因后,其数量仍然达到或超过当地可判处死刑标准的,仍然可以判处死刑。我们认为,在刑法明确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情况下,即使有证据证明涉案毒品大量掺假,也不应折算后作为定案数量,宜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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