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有两个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即所谓的“飙车”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飙车”行为都是被刑法所规制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第一,“飙车”行为是在道路上进行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的范围远大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城市公路,虽然从现有案例来看,“飙车”行为主要发生在城市公路上,但是范围并不仅局限于此。同时对道路的理解也不能过于宽泛,对于一些发生非道路上的,如荒郊野外的“飙车”行为,因不可能对交通秩序和安全造成危险也不宜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驾驶机动车有追逐竞驶行为。“追逐竞驶”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应是指至少两辆机动车辆互相竞赛、超越的情形。因此,对于仅有一辆车辆在道路上高速行驶的并不能成立本罪;此外,追逐竞驶虽多伴有高速行驶但却不以高速行驶为必须,只要车辆之间存在互相追逐、竞赛的情形即可认定为追逐竞驶行为而无论其行驶车速的高低。第三,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普通的“飙车”行为虽然也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如果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那么施以行政处罚即可,而无需刑事处罚。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飙车”行为才是刑法要规制的行为。关于情节恶劣目前尚未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在闹市区、校园、广场等人员密集地段追逐竞驶,影响恶劣的。在人员密集地段“飙车”,由于路况的复杂性和人员的密集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显然比在人烟稀少的道路上“飙车”更加严重。2、因追逐竞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但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因“飙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又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的,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3、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的1.5倍的。[i]虽然高速行驶并不等于追逐竞驶,但是追逐竞驶的危险性必然和车速的大小成正比,因此对于追逐竞驶时的车速达到一定界限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4、曾经因为追逐竞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再次追逐竞驶的。如果行为人曾因追逐竞驶行为受到过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又再次有该行为的,则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对交通秩序和安全的危险性也更大,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已无法避免其社会危害性。5、有其他违反安全驾驶要求的行为并追逐竞驶的。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在驾驶前有过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无证驾驶等违反安全驾驶要求的行为并追逐竞驶的。这种情形不仅表明行为人对交通道路安全的漠视,而且由于是违反安全驾驶要求行为的叠加,因此比一般的“飙车”行为危险性更大。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本罪所要规制的另一个危险驾驶行为。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饮酒驾驶行为;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醉酒驾驶行为。这个标准是目前我国关于醉酒驾驶的权威标准,也即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唯一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而不论行为人酒后的意识状态和行为能力到底处于何种程度。应当讲由于每个人的个体差异和对酒精的敏感程度不同,具体到个体,醉酒的标准肯定不是同一的,那么这种以绝对的标准来界定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现行的检测标准在现阶段还是可行的: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来看,确定具体的标准易于掌握、执行,也可避免标准过于主观引发的执法标准不一、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且从本罪的立法缘由、立法过程来看,对本罪来讲,一般预防的目的大于特殊预防,只要通过本罪的设立能够使大多数人对酒后驾驶的行为性质有清醒的认识,能够自觉杜绝此类行为,那么立法的初衷就已经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