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将本罪的客观行为限定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两行为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但危险驾驶行为并非仅限于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应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驾驶规定,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它具体应包括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明知自己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过度疲劳驾驶、超载驾驶等。但是行政法规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有别于刑法所评价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即只有那些危险性很大,依照行政处罚已经不能防止其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应是刑法视野中的危险驾驶行为,否则会导致刑罚的滥用,有违刑法谦抑性和刑法经济原则。
因此,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一定的范围界定是有必要的,但是范围失之过窄。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现状和司法实际,应当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的行为也纳入危险驾驶罪予以规制。首先,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和醉酒驾驶一样都会使驾驶人的意识和控制能力减弱从而导致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因而此种情形下的驾驶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这是该行为刑事可罚的依据。其次,一般而言,醉酒驾驶只是使驾驶人的意识和控制力减弱,而吸食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严重时可以导致驾驶人产生幻觉,因此,该行为的危险性应比醉酒驾驶更为严重,理应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此外,在实践中驾驶人吸食毒品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案例也屡见不鲜,例如杭州市滨江区就曾经发生过此类案件。2010年9月,杭州驾驶人张某吸食K粉后出现幻觉,导致车辆失控致多人受伤,社会影响极差。因此,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也要求将该类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最后,吸食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取证,这也为该行为入罪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至于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如疲劳驾驶、超载驾驶等,一是危险性较以上几种行为低,用行政处罚的手段足以规范;二在司法证明标准上也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即使规定为犯罪可能也难以准确适用,因此暂不宜纳入危险驾驶罪范畴,而宜根据具体案情选择行政处罚或者按照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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