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年来,汽车日益普及,窃取汽车牌照后留下联系方式让车主回赎车牌的案件时常发生。这些案件通常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1、窃取行为多发生于夜间等比较隐蔽的时段;2、窃取的车牌通常是私人小汽车牌照;3、窃取车牌后留下联系方式,便于车主联系窃牌者;4、赎金的数额大多在一二百元之间;5、车主将款打入窃牌者提供的银行账号或以其他方式支付赎金后,车主能够拿回车牌。
从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处理方式看,主要有三种定罪方式: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此外,有论者认为此类案件是上述三种定罪方式中某两种的牵连。
一、三种定罪方式与理由
案例一:被告人叶某龙、张某海15天内盗走汽车车牌17副,敲诈车主共约1000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两年。
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理由是:
1、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国家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因为未悬挂车牌,就无法了解车辆的身份,一旦发生违章行为或交通事故,就难以追究违章、肇事者的责任。“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驾驶证等,汽车牌照是由公案机关和交管局共同颁发的,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围。
2、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盗窃的车牌数量没有要求,即使盗窃一块车牌也可以构罪,对于打击盗窃机动车辆牌照有极大震慑作用。
案例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起盗窃车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刑事案件进行终审宣判,陈宏伟等3名被告人被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刑二年、一年半、一年。
定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1、窃牌者留下联系方式让车主主动联系,不给钱就不给车牌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车牌对于车主有重要意义,若车主不及时用钱赎回车牌,将面临着失去车牌后行车不便的严重后果,因而,车牌对车主能够起到要挟和威胁作用。
2、盗窃车牌是接下来实施敲诈勒索的必经行为,可以看作是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其后的使用盗窃车牌敲诈财物是目的行为,可以看作是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这类行为应属于吸收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案例三:南山区法院以盗窃罪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汪某、谢某、刘某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定盗窃罪的理由:
1、秘密窃取车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勒索钱财、盗窃他人车牌属牵连行为,应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理。
二、本文观点——以盗窃论处,并且不构成牵连犯
不难看出,此类案件案情很相似但意见不一致。这种情况的存在,是因为不同的人对案件性质的理解、刑法适用的目的、刑法涵摄的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笔者藉此阐述观点与理由:
(一)不予认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理由
1、什么是国家机关证件?一些人将国家机关证件理解为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并将驾驶证、结婚证等证件都包括在内,并将它作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对象。对此种认识,笔者难以认同。根据我国的社会情况,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大致可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颁发给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如警官证;第二类是颁发给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国家工作人员的,如教师证;第三类是颁发给普通公民(也包括法人)的,如驾驶证、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应当是证件本身具有公共权力属性,如上述第一类以及第二类的部分具有行政执法权特征的证件,若将上述三类证件都理解为刑法第280条中的国家机关证件是不妥当的。刑法第279条规定的是招摇撞骗罪,要求是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利用的是人们对国家机关的信任。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来理解“国家机关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
此外,如果将车牌定义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身份证也应该是国家机关证件,两者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差别。对惜字如金的刑法而言,第280条第三款专门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条款就显得有些重复与繁冗了。同时,刑法第281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从该条文看,车辆号牌应当属于“标志”,而非属于“证件”。
2、普通公民理解的国家机关证件。普通公民的理解也就是常人的理解,就常人而言,说警官证是国家机关证件是不存在困难的,但如果说连结婚证、驾驶证都是国家机关证件就会觉得有些不可思议。一个人拿着警官证,人们觉得他代表可以国家机关行使公权,但一个人拿的是驾驶证,人们不会觉得他可以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笔者也询问过不少具有较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他们来自不同的行业,他们对车牌、导游证这一类私人性质的证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表示很大的困惑。
3、以威慑为目的打击容易导致重刑。刑法是制度规范调整社会秩序的最后利剑,力量最强,杀伤力也最大。正如一部分赞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的人所言,这对于打击盗窃机动车辆牌照能够起到极大震慑作用。以往司法实践表明,在严厉打击某类刑事犯罪的氛围下,容易对刑法条文作出扩张解释,甚至还可能是隐性的类推解释。“矫枉必须过正”思想在当前仍得到一些人的认同,但我们应当清楚“过正”本身也是“枉”。司法机关不能仅仅为出于制裁某种行为而予以“矫枉过正”式地处罚,相反地,遵从罪责相适应原则,才是对法律权威的最大尊重。
4、刑法的惩罚范围被严重扩张。凡是赞同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都毫无例外地需要将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涵盖到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所有证件。主张定此罪的人大多认为盗窃车牌严重妨害车辆管理秩序,这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盗窃车牌的人并非是为了破坏车辆管理秩序,车辆管理秩序指向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普通公众难以认同“车辆管理秩序”被侵犯到需要动用刑罚制裁的程度。此外,从该罪的构成要件看,属于实行犯,只要着手实行了就构罪,情节严重属于量刑要件。如此,将严重扩大刑法的惩罚范围。如果盗窃车牌可以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那么,那些长期套牌、涂改车牌的人主观恶意更重,这些真正蓄意破坏车辆管理秩序的人更应加以治罪。
案例四: 2010年7月9日,安徽省舒城县交警路查发现,一辆挂苏EL5466牌照的本田雅阁车所挂牌照为假牌,仅一个月就交通违章就达36起,后备箱中还有皖NB0297、皖A70200、皖N21567三副假牌照,连同真牌照皖NTZ555藏在车内,此举令民警咋舌。司机包某说,使用假牌照主要是为了逃避违章被抓,多副交叉使用;真牌照只是在办理车辆入户牌照时用了一下,号码已经忘记。
当然,援引次案例的意思是窃取车牌行为不应被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绝不是要把这位套牌车主定罪判刑。
5、难以做到主客观统一,强制性地客观归罪。有的地方对个别仅仅盗窃几块车牌就定了此罪,那些“罪犯”尽管毫无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之主观意图,仅仅是为了搞点小钱的情况下,就被这样定罪处罚了。在这些案件中,窃牌者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一般而言,侵犯公共秩序罪需要出于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直接故意的认定只要行为人自己有所认知,或者具备该行为人相当特征的普通人能够认知即可,但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确实难以认识到这是对车辆管理秩序的严重妨害。此外,有些人在论证中说,窃取车牌严重妨害车辆管理秩序,至于为什么是严重妨害?却未能予以必要阐述。在法定犯的场合,充分地说理是必要的。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要求犯罪的认定做到主客观统一,不能客观归罪。
(二)不能定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1、敲诈勒索罪的含义。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以日后的侵害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数额较大财物,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个定义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从该定义看,敲诈勒索罪的构成需要时“当场或日后”占有数额较大财物。但此类案件,行为人已经“事先”占有了受害人的财物(车牌),再与受害人进行基本对等的“以物换钱”,将此类行为认定敲诈勒索是有问题的。
2、日常用语中的敲诈勒索。日常用语中的敲诈勒索范围比较广,不仅包括刑法中的敲诈勒索,也包括强迫交易行为、以及一些不公平的支付行为(如失主被拾得人索要赎金),同“敲竹杠”一词基本等同使用的。窃牌者让车主回赎车牌的行为,在普通人的眼中是敲诈勒索行为中的不公平支付行为(因为车牌本来就是车主的),因此,公众往往将本文所讨论的行为称之为敲诈勒索。这并不是一种认知错误,而是敲诈勒索概念在日常生活语境与刑法语境下存在着不同。
3、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此论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盗窃机动车号牌,并不是为了取得机动车号牌本身,而是要通过此行为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这种说法混淆了视听,是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概念的错误理解,实际上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要车牌”的角度狭隘地理解“非法占有”这一概念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可以发现,盗窃和敲诈勒索之目的均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索要钱财看成是盗窃之目的,与销售赃物是盗窃之目的,这两种表述是多么的相似。
4、并不存在的要挟或威胁。此论者认为在此类案中,行为人盗取被害人的车牌后留下联系方式,利用了被害人怕麻烦或怕报复的心理,从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但从实际情况分子,车牌事先都已经在行为人手上了,窃牌者实际上是“帮助”车主在减轻麻烦——花点小钱就省得再去办个车牌了,成本费用比自己去车管所重新办个车牌还要省。至于报复,实质上也有些勉强,车主不予理睬就行了啊。因为在此种场合下,只有车主“主动”联系窃牌者“接受”报复,才构成所谓的“敲诈勒索”。
5、因果关系——这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因才有果,先有因后有果,这都是因果关系的基本常理。众所周知,敲诈勒索罪是结果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必须敲诈勒索行为造成的结果。我们不难发现,行为人窃取车牌之时,车主的财产就受到了侵犯与损害,此时的车主面临的是要么重新上牌,要么赎回车牌。这种损失的发生是客观的,是能够为人们认知的,以盗窃车辆案件为例,车辆被盗之时就是车主财产损失发生之时,没有人会认为要等到窃贼着手将车辆销赃之时才是车主财产受损之时。凡是赞同将此类案件定敲诈勒索的观点,无不将窃牌者向车主要求支付赎金的过程认定为“要挟或威胁”行为。按此种思路,再根据敲诈勒索罪中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因敲诈勒索导致受害人财物受损,我们就会发现,上述的车主财产损失发生在“要挟或威胁”之前,也即结果发生在原因之前。因此,根据因果关系,上述的“要挟或威胁”不是导致车主财产损失的原因。
6、未遂与既遂问题。此类案件在查处的过程中,常常会碰到这样的问题:窃牌的人被抓住了,但手中还有一堆车牌,怎么处理?定敲诈勒索的人认为,这是未遂。而实际上,应该定盗窃既遂,车牌被窃取之时,受害者的损失已经产生。这些未处理的车牌就是人赃俱获中的“赃”,好比某人盗窃了10辆摩托车,被逮住的时候还有9辆未销赃,两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是一致的。
(三)定盗窃罪(以达到构罪数额论,下同)的理由
1、窃取车牌符合盗窃罪构成要求。窃取车牌是一种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车牌的行为。车牌具有财产价值,车牌的重置成本就是车牌本身的财产价值,对于车主而言,还有为办理新牌照需耗费的时间成本(实践中一般都不计入犯罪数额)。以浙江某地为例:车牌遗失后,车主到车管所的窗口马上就能办,车主可先领取临时牌照,大概15天时间就可以领到正式牌照,临时牌照5元,正式牌照100元。所以,一块车牌的价值大致是在一二百元。有些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车牌就一块铁皮,实际价值才几块钱,这是错误的。对于车主来说,正当的途径下,他只能花这样一笔钱才能够办理新车牌。举个简单例子,某人盗窃一百元人民币100张,尽管这些人民币的“造价”只需要几块钱,但我们必须认定为盗窃1万元。
2、窃取车牌之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些人认为盗窃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此类案件只是为了取得赎金,而不是为了占有车牌,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能以盗窃罪论处。这样的理解是不可思议的,例如,有一些专偷电瓶车的窃贼,他们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占有使用,全都为了变卖换钱。再进一步,即便是那些窃取人民币的,有几个人是为了“占有人民币”的?无非是为了换回其他物品和服务。难道这些情况不定盗窃?
3、行为人让车主回赎车牌的实质。此类案件因为有前后两个行为,前行为是窃取车牌行为,后行为是让车主回赎车牌行为,因人们比较容易将这两个行为纠合在一起,从而导致了认识上的困难。窃取车牌的行为前文已经阐述了,不在累述。留下联系方式让车主回赎车牌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民事交易行为。用一块重置价值一二百元钱的车牌向车主换回数额相当的金钱,可以算是“等价交易”。
4、后行为可以成立赃物犯罪。让车主回赎车牌这一行为能否受到刑法约束呢?回答是肯定的。民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触犯刑法,但当交易物以赃物的身份出现的时候,却可以成立处理赃物的犯罪。我国刑法中,有两个罪名可归属于处理赃物犯罪: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比如说,在明知他人的钱款是贩毒收益,却仍将该钱款通过购买资产等方式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就是一种洗钱犯罪。同样地,明知车牌是赃物,让车主“回赎”,这是一种特殊的 “销赃”行为,在达到数额的情况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
5、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上述分析可知,窃取车牌后让车主回赎车牌行为包含了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个行为。在两行为均构罪的情况下,如果两个行为的主体是同一人,或者是事先预谋分工的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均仅以盗窃罪论处,而不再另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刑法理论中,这称之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在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比如,盗窃汽车后予以烧毁只定盗窃罪,抢夺金项链后又销赃只定抢夺罪。但如果事先未预谋的人,参与车主联系回赎车牌行为,这就是处理赃物的犯罪,可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能定敲诈勒索罪。至于将赃物销赃给受害人(至于车牌,最便捷的方式就是销赃给车主)或是第三人,笔者认为,对案件定性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下面这个案例将或许可以带给我们更多思考。
案例五:2005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张超群伙同被告人张克银、谢峰(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窜至江苏省常州市牛塘塥湖高速公路建设工地、温州市泰顺县58省道建设工地等地,从挖掘机内窃得电脑主板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2580元。窃后将电脑主板藏匿于附近草丛中、坟墓旁等地,并在挖掘机内留下联系电话号码,以汇款人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挖掘机主共计索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克银参与窃得电脑主板2块,价值人民币17220元,向挖掘机主索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索得钱财后,张超群、张克银将藏匿电脑主板地点告知机主,机主据此找回了电脑主板。
2005年9月28日和10月7日,张超群伙同张克玉(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州市牛塘塥湖高速公路建设工地和温州市泰顺县58省道建设工地,先后窃得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4块。后由未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张克银以汇款人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挖掘机主索得现金人民币34000元。索得钱财后,张超群、张克银将藏匿电脑主板地点告知机主,机主据此找回了电脑主板。
被告人张超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基于前文所述的理由,对此案例的第一节事实,张超群和张克银是盗窃罪共犯,第二节事实,张克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财物已经事先占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才是其行为的本质。
5、不以牵连犯论处。有的人认为盗窃车牌后让车主回赎的行为,手段行为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从一重以盗窃罪处罚。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和敲诈勒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据此,认定为牵连犯不妥当。但更重要的理由在于,是否定牵连犯能够对将对此类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由同一主体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其影响表现为:如果定牵连犯,那么处罚方式是从一重,另一行为只能成为考虑从重,而不能成为考虑从轻的理由;如果定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向受害人“低价销赃”的情况下,尤其是“超低价销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必定小于司法机关所认定的被告人涉案数额,这可以成为考虑从轻量刑的正当理由。这样阐理述法也更容易为被告人、受害人及普通公众所理解。
三、结论
综上所述,窃取车牌后留下联系方式让车主回赎车牌行为应定性为盗窃,对盗窃车牌的评估价值或实际取得的钱财达到盗窃罪数额标准的,以盗窃罪处罚。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处以行政处罚。至于一些人所担心的,因部分盗窃事实难以查清而导致无法窃牌者进行刑事处罚是一种放纵,这是证据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将此类案件以盗窃进行处理,比较好地控制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也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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