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毒品犯罪高发而导致的吸毒人群不断庞大的现象已不容忽视,打击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已成为严打毒品犯罪的重点。然而我国刑法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描述相对较为简单,司法实践中对该罪行的认定也仅局限于“吸毒场所的提供者”,难以满足当前惩治毒品犯罪行为的需要。笔者认为,为有效遏制毒品来源和吸毒人员的滋生,应从三方面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进行扩展。
首先,应对“场所”的空间认定进行扩展。由于吸毒者通常选择住宅、租房、办公室等隐蔽场所,司法实践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往往被动地限制于封闭空间。随着聚众吸毒者的组织性和反侦查性的增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已倾向于选择较易逃离的“场所”,如租赁的船舶或是移动性较强的汽车等,因此,应当对“场所”的认定范围扩展至各种半封闭式的交通工具。
其次,应对“提供者”的行为认定进行扩展。传统认定方式对“提供者”的行为仅限于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地。其实,这只是该类犯罪行为的原始形态,并未包含全部。实际案例中,聚众吸毒除了“场所”这一重要因素外,还需满足很多条件,相约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成员之间往往各司其职,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所从事的事务在广义上都是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将提供毒资、毒品、吸毒工具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纳入“容留”的范围。
最后,应对“提供者”的主体属性进行扩展。现行多数娱乐场所容留客户吸毒已并非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娱乐场所(或所属公司)通常是经过单位的集体决定,在实际营业中形成一套容留客户吸毒的潜规则,甚至包括逃避侦查的方法,而上述被定罪处罚的人员只是扮演执行者的角色。因此,笔者建议,为解决当前只能处罚主要负责人的尴尬情况,应增设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单位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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