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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检察鉴定工作鉴定主体的多样化,难以保障鉴定效力的权威性
2011-10-26 21: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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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系统并非唯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主体,各级公安、法院的技术部门都有司法鉴定权,还有一些社会机构也可以受理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这样的格局往往会导致重复鉴定、多方鉴定的现象发生,有时会出现侦查、审判、嫌疑人等各方委托不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造成同一事项反复鉴定,且会出现鉴定结论互相冲突的情况,使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不知该采信哪一方,如此一来不仅会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而且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地影响案件的进展和效率。如2006年某市北江区王某涉嫌贪污一案,该区检察技术部门司法会计出具了“王某的行为造成柒万元公款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鉴定结论。提起公诉后,王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区法院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王某未实际占有该柒万元公款的所有权”,后区检察机关又委托上级市检察机关部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区法院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再委托上级市中级法院技术部门重新鉴定,导致该案件到最后开庭时竟出现四份不同结论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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