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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盗窃机动车号牌后敲诈车主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1-11-12 20: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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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2008年5月8日刊登的《盗窃汽车牌照该当何罪》一文中,犯罪嫌疑人杨聪慧因为盗窃车牌后向车主索要小额财务,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援引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认为汽车牌照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但是,笔者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规定车辆牌证等同于国家机关证件的相关规定已经失效。

该文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杨聪慧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依据是《规定》的第7条。但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将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提供或者出售车辆号牌(包括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否定了原来《规定》中第7条买卖机动车牌证可以按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定罪的做法,也就是否定了可以将机动车牌证视为国家机关证件这一理解。

同时,《解释》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解释》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纳入了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范围,而将车辆号牌排除在了与机动车相关的国家机关证件范围之外。

由于《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以上两点均与《解释》相抵触,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所明确的新司法解释的效力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应予以废止。易言之,由于《规定》在该问题上不再具有效力,以此为论据认为犯罪嫌疑人杨聪慧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欠妥的。

其次,在刑法分则其他条文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的将牌照作为标志看待,将证件和牌照等标志分列表述,这足以证实两者之间不是包容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汽车牌照不应视为证件。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款则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明确将盗窃汽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作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将汽车号牌作为标志看待。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盗窃武装部队证件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在行为对象的制作主体上有所区分,但是刑法分则中对于证件和号牌的规定含义应该是一致的。

第三,从载体属性分析,机动车号牌应该是标志而非证件。

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驾驶证、护照、经营许可证等。而标志是指向一类图形或者图形与文字、数字相结合的记号,作为某一个或者一类事物的表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由此可见,机动车号牌主要作用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和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其主要作用是识别作用而非证明作用,应当归入标志范畴。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机动车号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不仅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且与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相矛盾,因此,犯罪嫌疑人杨聪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聪慧的最终目的不在于盗窃车牌,而在于敲诈车主,如果其索要数额达到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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