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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赃物犯罪定罪标准得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明确和量化
2011-11-22 20: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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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犯罪应依不同情形确定定罪标准
张宇朋  张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呈现高发趋势,作为其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称赃物犯罪)也日趋增多,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赃物犯罪不仅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还会进一步诱发盗窃、诈骗、抢劫等犯罪,对其应予以重点打击。然而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赃物犯罪的定罪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因此迫切需要将赃物犯罪定罪标准予以明确和量化。
    一、成立赃物犯罪,赃物数额应当高于其上游犯罪的定罪数额。赃物数额,应该是涉案赃物经过价格鉴定机构作价后的实际价值。赃物犯罪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其上游犯罪,因为追究赃物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是其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帮助了上游犯罪的犯罪人躲避司法机关的追诉,而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会小于本犯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参照一般财产犯罪的定罪数额,笔者认为将赃物犯罪的定罪数额规定在5000元人民币较为合适。同时,因为赃物犯罪上游犯罪的不确定性以及掩饰、隐瞒行为方式的多变性,在确定以上入罪标准的基础上,还应该明确以下两点:
    1.对于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是抢劫罪绑架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建议赃物数额达到1000元人民币的,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当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暴力犯罪时,其衍生的赃物犯罪行为所表现的妨碍司法秩序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也较严重,所以有必要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衍生的赃物犯罪规定相对较少的定罪数额。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赃物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明知其上游犯罪的性质是抢劫罪、绑架罪等暴力犯罪而掩饰、隐瞒赃物,如果犯罪人只是泛泛知道是“犯罪所得”,而不能明确分辨上游犯罪的性质,仍然只能以一般财产犯罪衍生的赃物犯罪的定罪数额追究刑事责任。
    2.买赃自用行为须“情节严重”时才构成赃物犯罪。买赃自用行为是为了让自己使用而购买赃物,比为了出卖赚取利润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收购赃物行为主观恶性轻,对于偶尔或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不能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而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以对收赃自用行为,笔者建议规定赃物数额达到1万元人民币才追究刑事责任。
    二、多次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应当成立赃物犯罪。实践中有一种以掩饰、隐瞒赃物为业的犯罪形态,即赃物犯罪的“常业犯”。这种犯罪行为人大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掩饰、隐瞒赃物,而每次的数额往往比较小,不能单独构成犯罪。而且这种行为人很多是受过劳动教养或者受过多次治安处罚而屡教不改的,主观恶性非常大。对于这种以掩饰、隐瞒赃物为业或者多次掩饰、隐瞒赃物而屡教不改的行为人,即使单次的掩饰、隐瞒行为数额达不到定罪的标准,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参照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建议将“多次掩饰、隐瞒赃物”构成犯罪的行为界定为“1年以内掩饰、隐瞒赃物3次以上”,并且不要求每次掩饰、隐瞒赃物的数额均达到数额标准,但要求累计数额达到数额标准。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成立赃物犯罪。赃物是证实本罪犯罪的重要证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实质上是帮助犯罪人员处理赃物,为其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如果赃物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对司法活动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干扰,如其行为造成赃物下落不明而使证据链条出现缺口,导致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困难的,即使涉及赃物的数额较小,也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赃物犯罪定罪标准的明确和量化,要综合考虑其赃物的数额,上游犯罪的犯罪性质,掩饰、隐瞒行为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妨碍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进行判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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