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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48小时内能会见嫌疑人 专家:凭什么48小时才能见
2011-12-19 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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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12月19日电(记者 李婧)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2月26日到31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将继续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今天上午,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洪道德教授和许兰亭教授,以及知名律师钱列阳、周泽、熊智等来到人民网,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颇受关注的内容。

热点之一:刑诉法草案将刑诉法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也就是说,拘传时间从以前的12小时,改变为24小时。

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认为,“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是否合理,要看是不是会造成变相的酷刑。”

“国际社会有一个普遍准则,把一个人超过人正常的生理极限连续讯问,相当于变相的酷刑。在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里面也有规定,通常的讯问不允许在夜里,只能是在早上至晚上。有的国家规定早晨日出之后,晚上日落之后。为什么要这样?要给人正常生理上的吃、休息、喝水的时间,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的。”顾永忠教授说,根据刑诉法草案这条的规定,一个人24小时都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因此引起质疑。“这是不是变相酷刑吗?连续24小时不能吃东西、不能喝水,不能休息,就有变相酷刑的嫌疑,从这个角度上讲,对24小时提出质疑,是有道理的。” 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认为,拘传时间延长没有正当性。“一方面,既然把他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了,应该说已经有相关的证据,这个情况下还要花24小时再对他的身份、犯罪事实进行确定,就有一个问题:确定他为犯罪嫌疑人到底有没有证据?如果有证据,就不应该靠拘传讯问来确定他有没有犯罪事实。所以说,实际上拘传本身就已经没有太多的正当性了。”

钱列阳律师认为,公诉方和侦查机关要求把“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是为了拿到嫌疑人的口供。如果有一天能够实现“重证据,轻口供”,那么可以取消“拘传”。“但是法律还没有确认沉默权,我个人认为还是保持12小时为妥,不要延长到更长时间。” 

热点之二: 刑诉法草案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介绍,“中国现在每年的刑事发案立案数500万件左右,大概五六年前还是二三百万、三四百万,这几年急剧增加。我们的破案率是多少?大概十年前,我们的破案率72%-73%,现在的破案率是45%-50%。刑事案件急剧增加,破案率又在急剧下降,这说明什么问题?我们打击犯罪侦查破案的能力受到严重的挑战。”顾教授认为,社会上的犯罪有组织性、流动性、反侦查性越来越强,如果不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社会的安全、人民的安危就处在很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必须提高侦查破案能力。“怎么提高?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就是技术侦查,包括秘密侦查,这样一些新型的侦查手段。不仅中国如此,我们放眼看全世界,很多发达国家大量采用新型侦查手段。”

中国政法大学许兰亭教授也支持采用技术手段,但是他认为,刑诉法草案中的规定过于笼统,应该把使用技术手段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我们现在考虑的是怎么严格控制它,防止滥用。我个人认为这次条文规定的太粗松了,严格审批,会让我们很多质疑、很多担心。过去多年我们内部一直有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与此相伴随一直有如何审批、如何控制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把这样的规定经过梳理和斟酌以后写到刑诉法条文中。” 

热点之三: 刑诉法草案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监听监控等技术侦查手段,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认为,技术手段的充分应用,能够减少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靠,有利于预防刑讯逼供。

顾永忠教授说:“刑诉法的修改,我也有相当程度的参与。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的问题,我们国家肩负侦查任务的公安系统、检察系统他们的态度是积极的,希望写在法律上。他们为什么希望写在法律上呢?一方面,他们深感自己肩负侦查破案的担子非常重,侦查破案的能力受到很大制约。虽然实际上一些秘密侦查在使用,但是获得的证据不能在诉讼活动中使用,让他们更大程度上依赖获取口供,为了摆脱依赖口供的状态,我们有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口供有没有就没有必要了。所以他们希望上升到法律上,一方面慢慢减少对口供过大过重的依赖,二是有了这些证据,我们在法庭上可以作为指控证据的证据来使用。去年北京发生的故宫盗窃案,完全采用技术手段,抓住人的时候,一切证据都已经有了。设想一下,如果将来的侦查活动都能达到这样一种状态,不要说全部达到,百分之五六十达到这样的程度,接触嫌疑人的时候已经有相当证据,基本可以定案了,那我们侦查破案的能力、定罪的能力、保障公民权益方面都有很大进步。

顾教授解释道,立法为何对技术侦查只用“严格审批”一词,是因为要考虑情报工作。“这里面有一些秘密工作不便于公开,从保密的角度所以想写的笼统一些,不是说他们不会写,不知道怎么写。你说的这个非常重要,我们对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将来怎么使用。秘密侦查的种类非常多,有的侦查手段是不可以在法庭上直接使用的,有的是没有问题的,这个是要区别的。现在法院也规定,有些东西只要使用更不能暴露我们的工作,更不能把我们秘密工作人员透露出去,这要很好的权衡。”

与会的陈有西律师也表示,“如果秘密侦查的证据可以拿到公开刑诉法庭作为证据来使用,每个搞情报的人都是不安全的。公开质证以后,这个人可能建设了20年的线索,这个人可能是我们的情报人员,一开庭就给暴露了,这给军队系统、安全部门的情报系统、公安部门的情报系统(带来的风险),如果浮出水面到法庭使用,将来情报工作没有人搞了。” 

热点之四: 刑诉法草案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代理过多起公益诉讼的周泽律师对这条有意见,他认为,秘密侦查手段应该限制使用范围。不能笼统地说“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防侦查机关滥用职权,导致技术侦查手段泛滥,人人自危。

周泽律师说,“从修正案修订的内容来看,还是要限制危害非常严重的犯罪案件,刑诉法里面涉及的犯罪非常多,很多犯罪恐怕都会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所以可以实施秘密侦查的案件应该进行明确限制,具体到几种,而不应该搞一个什么‘其他的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案件’,这样可能被办案机关无限解读,任何案件在他们看来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案件,真的出现这样的情况就会出现人人自危的状况。我们每天接触各种各样的人和各种各样的事,我们接触的人中可能有他们怀疑的秘密嫌疑人,可能我们就随时被人监控。就没有安全感了,所以不是严格审批的问题,还是要严格限制这种措施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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