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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适用缓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2-1-15 23: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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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作为一项刑罚执行的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也是与轻微犯罪作斗争的行之有效的办法。但我国的缓刑制度自扎根伊始,其适用过程中,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未尽完善之处,以安徽省定远县法院近六年来缓刑的适用情况为样本,来分析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适用缓刑的现状

据统计2006年至2011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629人,缓刑适用率39%。2006年宣告缓刑的95人,占给予刑事处罚人数的32%;2007年宣告缓刑的94人,占27%;2008年宣告缓刑的134人,占33%;2009年宣告缓刑198人,占45%,2011年宣告缓刑的333人,占64%;2010年宣告缓刑的235人,占58%;缓刑适用率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在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中,以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案件居多,分别占适用缓刑总人数的19%、29%。

二、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职务经济犯罪缓刑适用率偏高。据统计安徽省定远县法院2006年以来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总人数中,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55%,盗窃罪适用缓刑的比例仅9%,两者相比,相差较为悬殊。尽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高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但如此高比例的缓刑适用率,难免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造成“官官相护”的印象,而且与民众对贪官的痛狠之心相悖甚远。

2、民事赔偿或罚金执行程度的影响较明显,缓刑适用具有一定功利性。在审判实践中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是否履行以及罚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的现象较为普遍,以金钱的付出作为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衡量依据之一,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这种做法极易误导“钱可赎罪”、“以罚代刑”的观念盛行,使缓刑成为有钱人的“护身符”,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平等和法院的威信。

3、不利于改造罪犯和罪犯再社会化。刑事审判中,对轻缓刑事案件,尤其是那些社会危害性已消除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撤案、取保侯审、不诉等方式予以从轻处理,而我们却要予以逮捕、判刑,坚持走三道工序,其结果是导致加害人对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报复情绪,有的在羁押期间又被交叉感染,为日后重新犯罪埋下隐患。

4、不利于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绝大部分轻缓刑事案件由纠纷、争执、一时冲动引起,一旦予以逮捕、判刑,致使被害人或因得不到赔偿而陷入生活困难,或因害怕加害人出狱报复而终日提心吊胆。有的加害人因被羁押或入狱服刑而发生人格扭曲,其家人特别是子女也因此失去照顾,因而达不到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此外,轻缓刑事案件大多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较轻,因此我们运用公权力的重点应放在促进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上,同时兼顾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是通过对加害人施实刑罚来恢复社会公共秩序。

5、判决宣告及执行缓刑公开宣告不到位,不利于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法院在宣判时只是简单宣告对某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及缓刑的考验期限,但对缓刑的意义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没有明确告知,以致有的被告人对于缓刑的实际含义并不十分清楚。此外根据刑法规定,执行缓刑和解除缓刑都应当向犯罪分子本人、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对此项工作大多无暇顾及,对这一规定的执行情况并不完全彻底,有的只是针对部分被告人所在的学校或者单位进行执行缓刑的宣告,对一些没有单位的被告人没有向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有关群众公开宣告;有的虽然在执行缓刑时进行了公开宣告,但在缓刑考验期满时未进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宣告,也未向法院反馈有关执行情况。

三、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1、枉法裁判的存在。每一个案件都由法宫的个体进行审判并裁决,由于裁决是个体的法官最终决定的,所以不能排除人为的因素。这种枉法裁判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效力,影响了法律的社会影响力,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它伤害了法律的尊严,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形成缓刑滥用的一个直接原因。

2、“内部习惯”制约缓刑适用。除了硬性的法律规定外,一些“约定俗成”的审判规则也成为阻碍缓刑适用的原因,如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否到位,退赃是否积极,是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通行标准,审判人员如果要对一个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就会拥有许多顾虑。这就使许多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失去了适用缓刑的机会,而在另一面,那些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往往是被告人的家属而非被告人本身,也并不能完全说明两者“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孰优孰劣。这些传统的内部裁判习惯固然有其自身合理性,但也亟待在立法完善的前提下进行积极地自我扬弃。

3、缺乏公开、透明的缓刑适用程序。实践中缓刑适用的不公开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缓刑适用的相关证据大多没在庭审中质证和认证;二是大多未将缓刑适用问题纳入法庭辩论的内容;三是大多裁判文书对缓刑适用的理由阐释不够充分。

4、缺乏规范缓刑适用的有效机制。一是程序机制不能有效发挥统一缓刑适用的作用。由于被适用缓刑后绝大多数被告人服判不上诉、不申诉,故上诉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对缓刑的统一适用基本上不能发生作用。二是工具机制的缺乏影响了缓刑的统一适用。在全省范围内尚未形成较为统一、规范的缓刑适用指导性意见。三是监督机制对缓刑统一适用的作用有限。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以及庭审不公开质证、辩论增加了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难度,其他政法部门及社会公众就缓刑适用问题提出的建议和批评,大多局限于个案或个别法院。

5、应对各种压力,导致个别案件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践中来自各方的压力往往导致法院在个别案件的缓刑适用问题上以回避矛盾和压制冲突的方法谋求多元化利益的短暂均衡,如以适用缓刑为条件动员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为应对各方压力,对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被告人定罪后宣告缓刑。此外,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缓刑适用,尤其在法院办公经费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应高度重。

四、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缓刑适用的建议

1、完善缓刑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明确缓刑适用标准,不仅可增强缓刑适用的可操作性,降低因法官个性差异和个人好恶而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不合理的影响,而且有利于增强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透明度,克服非法干扰,树立和强化裁判的公信力。一是建立科学的缓刑适用标准体系。明确缓刑适用的重点,把对被告人再犯可能性的判断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裁量的核心内容;把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实质条件、排除条件等法定根据作为缓刑适用的基本根据;把人格状况、矫正条件、社会效果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根据。二是通过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职务犯罪等影响缓刑适用的因素进行科学分析、合理定位,对缓刑适用作出原则性、指导性规定。

2、规范缓刑回访考察制度,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与帮教工作。法院不能对缓刑犯一判了之,应建立缓刑人员跟踪回访档案,主动协助缓刑考察机关和单位、基层组织搞好缓刑犯的帮教与考察工作。缓刑考验期间,要加强与缓刑考察机关和基层组织、单位的联系,定期回访,了解缓刑犯的帮教、改造情况,针对出现的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同时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各尽其职,相互协作,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制约和矫正,使缓刑的执行落到实处,使缓刑制度应有的功效能够充分地发挥。

3、规范缓刑适用的内部监管机制。对大部分缓刑适用问题,在充分尊重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意见的基础上,可报经庭长或分管副院长审批后签发裁判文书,尽量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以提高审判效率;对少数社会影响较大、合议庭存在分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减轻处罚后适用缓刑、庭长或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经复议后合议庭仍然坚持原意见的案件,可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贯彻公开审判原则,完善缓刑适用程序。建立健全缓刑适用公开机制。一是加强缓刑适用证据收集工作。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要注意围绕“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收集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对可能适用缓刑但缺少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可自行侦查,法院也可委托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或者由当地党委牵头,公、检、法、司等部门共同推行社会调查员制度,依靠社会力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将社会调查工作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二是加强当事人和解工作。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以及因邻里纠纷、琐事引起的临时起意犯罪、数额不大的财产犯罪,公、检、法要通过各种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三是实现缓刑适用启动程序的多元化。控辩双方在庭前可以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庭针对控辩双方申请,指导双方举证,组织交换证据。四是加强缓刑适用庭审质证、辩论工作。要把缓刑适用问题纳入法庭审理内容,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可以就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辩论。五是加强裁判文书的公开说理。将缓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充分表达,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

(作者单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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