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 民
1月4日陈仪、李伟燕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捡到存折到银行取款应以诈骗定罪》一文,案情如下:2006年1月6日,李汉军在贵港市交通征费稽查处停车场附近,捡到韦仲清丢失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及存折内夹写有存折密码的纸条后,即与蒙海、黄英兰(另案处理)密谋拿该存折领钱出来分赃。当天,由蒙海持该存折到贵港市石羊塘邮政储蓄点和桥北邮政储蓄点以韦仲清的名义分别取出人民币20000元和25000元。蒙海领得后将钱藏于家中,未分赃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已归还被害人韦仲清。
陈仪、李伟燕两同志认为两被告人蒙海、李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他人身份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关于对李某占有韦某存折和密码后是否即占有存折内资金的认识。盗窃罪客观上必须是窃取他人占有的公私财务。如何理解占有?从客观上讲,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从主观上讲,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性、抽象的支配意识。占有的意识表示对支配的认识起到补充作用。因此,本案中,李某拾得了存折和密码后,就可以轻易地取得存折内的存款,但从占有的主观方面说,李某并未将存折内的现金实际占有,存折内的存款并非在李某的控制之下,还是在银行的实际控制下,李某要实际取得对存折内存款的控制,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通过取款、转帐、消费等行为才能实现。因此,李某占有存折和密码后并非即占有存折内资金,这是李某可能构成盗窃罪的前提。
2、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窃取的客观特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窃取手段和方法没有限制,即使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如果该欺骗行为并没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务,仍然成立盗窃罪。本案中,李某拾得了存折和密码并不构成犯罪,存折本身也并没有实际价值,但为李某窃取存折内存款提供了条件。银行存款安全的管理是由存款人设置了密码作为唯一方式作为保障,在李某拾得了韦某的存折和密码后,其即可到储蓄点进行取款消费,并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客观表现形式。李某并非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财物,而是拾得了存折和密码后的窃取行为,仍然成立盗窃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曾 民 --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