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盐城亭湖法院分别对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柏某某、李某、颜某某、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颜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1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J4433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境内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伍佑大桥北侧时,撞上纪卫东停在路边的苏J77H33号牌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柏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75毫克。
2011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J7A691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经济开发区黄山路行驶至盐渎路路口时,在紧急制动时摔倒在地,后被交通巡逻警察查获。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查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8.51毫克。
2011年10月29日晚20时05分左右,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苏J79858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毓龙路交叉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颜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量为80.25毫克。
2011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MCT125T-7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盐城市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西路242号路灯杆处路段时,撞到路边的砖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2毫克;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或归案后后,能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
该同类型的四起案件,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上各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归案后的具体情况,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浙江刑事律师|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