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3岁的小明和7岁的小华一起去附近的小商店买玩具。在回来的路上,经过张某家门口时,手拿玩具的小明和小华受到张某家散养的两条大狼狗的袭击,小明被狗拖住,小华边哭喊边跑去找妈妈。当妈妈赶来时,小明已经浑身血肉模糊,送至医院后不治身亡。事后,张某主动赔偿小明家属20万元。检察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张某诉至法院。张某辨称是自己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应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而不应构成刑事犯罪;况且,自己已经主动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已尽了民事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刑事犯罪。《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已经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动赔偿死者亲属20万元,民事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况且,我国刑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死亡的,饲养人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所以,张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因对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并且实际上已经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张某已经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这四种方法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健康、生命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侵害;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3、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4、主观要件:有些犯罪表现为故意,有些则为过失。本案中,张某明知或应知自己饲养的两条狼狗可能发生致人伤害的结果,却没有对其采取约束、限制措施,使两条狗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并最终导致小胆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刑法中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理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是行为人基于侵权或违约行为等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本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目标与价值追求,它们互相独立,属于不同范畴。刑事责任建立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之上,而民事赔偿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要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他就应受到刑事处罚,而不论其是否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案中,张某在事发后主动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以成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刑事责任。
综上,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