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辛翠翠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是此次刑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弥补了我国刑法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的空白,确立了对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轻缓化。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 从宽处罚 不适用死刑
一、对老年人处罚轻缓化的合理性分析
2011 年4 月28 日,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 全国总人口为1370536875人,大陆的人口共1339724852 人,其中60 岁及以上人口为177648705人,占13.26% ,65岁以上人口为118831709人, 占8.87% ;同2000 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0 岁及以上人口的比率上升2.93个百分点,65 岁及以上人口的比率上升1.91个百分点。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0 岁以上人口所占比例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10%,或者65 岁以上人口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7% 时,其人口即称为老年型人口,这样的社会即称之为老龄社会。显然,我国已进入老龄化和高龄化的双龄化社会。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已成了犯罪人群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就以我院为例,截止目前,今年我院已办理老年人犯罪6件6人,而2010年一年办理的老年人案件仅为3件3人,老年人犯罪率的攀升使老年人犯罪问题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孕妇以及精神病患者、盲聋哑人犯罪进行特殊保护,唯独对同样处于弱势群体的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未加规定,这不符合国际立法通例。《刑法修正(八)》的出台明确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弥补了我国刑法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的空白,也体现了我国矜老恤幼的传统用刑思想。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有其合理性。因为老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随着年龄增长会逐渐降低。人进入老年期后,各项生理功能及躯体状况减退,反应能力差,活动能力迟钝,认识、判断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逐渐下降,当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就小,因而社会危害性就相对较小。而且,老年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也较低,对老年人犯罪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罚就可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老年人从宽处罚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环节的体现,还体现了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关怀,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二、对《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老年人犯罪的条文的思考
1、《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条文确立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但是从内容中可以看出对老年人犯罪并不是必然的从宽处罚,而是对“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老年人故意犯罪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相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是绝对的从宽处罚而言,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的从宽处罚,我们可以再前进一步。首先,相对未成年人来说,老年人年老体衰,再犯罪的可能性更小。其次,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因是由于人进入老年阶段,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会减弱,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降低、刑罚的目的、刑罚的个别化、刑罚的谦抑性等, 决定了对老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尤其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来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的。就我院而言,老年人犯罪案件中涉罪的6人全都集中在七十周岁以下,虽然我院难以代表全国的老年人犯罪情况,但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仍为少数,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完全可以绝对的从宽处罚。再者,如果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话,就容易与修正案第三条的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相冲突。容易出现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从宽但是同时又规定免死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将“可以”变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而体现这一规定本该具有的进步意义。
2、《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法走向理性、人道、文明,也符合国际上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立法例。由于人届老年,人体机能的衰弱使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无需对其判处死刑即可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老年人已进入人生的最后历程,时日不多,判处死刑的意义不大。因此,死刑对老年人来说是一种不必要之刑。但是对规定“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笔者持保留意见。如果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若干年之后才归案,但是开庭审理时已年届七十五周岁,这样就出现本应适用死刑而不能适用死刑的情形。而且,虽然公检法对办案期限都有一定的规定,但是一个案件的审结往往经过漫长的时间,如果规定审判时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就不适用死刑,会出现人为的拖延时间,使其罪行极其严重的老年人逃避应有的惩罚。因此,将审判时改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更为合理些。
“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但书,看似是对个案的补充,对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科处应有的惩罚,做到不枉不纵,但是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这一规定有极大地弹性及自由裁量的空间。何为特别残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老年人的“免死金牌”能否得以适用或者何种程度得以适用,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外延进行定义。
3、《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由于他们的身体状况很难适应监狱的生活条件,心理上也难以承受,他们再危害社会的机会非常的小,刑罚对他们的惩戒作用不大,而且让他们在监狱里度过余年显然不人道。对老年人在量刑时适当考虑老年犯罪人实际状况,对其判处缓刑,是对老年人人道主义关怀的体现,同时也符合考虑刑罚执行中的“个别化、社会化、经济性与效益性”等原则。无论从经济学还是社会学角度看,给予那些符合条件的老年人适用缓刑都是利大于弊的。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唯一将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甚至是怀孕的妇女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同等对待的一条。
三、完善老年人刑事责任的几点建议
1、对老年犯罪人不适用累犯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在原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成立累犯的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出于感化、教育、挽救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老年人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要低于其他成年人犯罪,甚至可以说低于未成年人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增加“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不成立累犯”的规定,以进一步体现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精神。
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涉嫌犯罪的老年人,因其年龄越大,诉讼行为能力越弱,也由于当下“空巢老人”、“留守老人”大量出现,法院也应当保障其诉讼权利,应当指定律师辩护。一般而言,老年人的思维能力、感官能力等生理机能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减弱,为保证老年人诉讼权利得以充分保障。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罪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年子女或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场。”
3、在刑罚执行方面关爱老年犯罪人
对老年人的劳动改造应区别对待,因为老年罪犯即使回归社会后也不可能再要求他们自食其力,劳动改造,学会一技之长也不是对他们的主要要求,而且,让老年人进行劳动改造,对于老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矫正效果却无真正影响,出于人道主义,应让老年人自愿劳动,有劳动能力且自愿劳动的可以从事轻微劳动,避免让老年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在执行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方面,在预防犯罪的前提下,对老年人可以从宽掌握。
在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完善老年人刑事责任立法规定,确立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轻缓化是必要也是符合国际通行立法的。但是,刑罚只是事后的处罚,要从根本上解决老年人犯罪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关爱,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减少和预防老年人犯罪,建立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