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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嫖宿幼女罪 法律的男权症结
2012-6-3 14:2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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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康市警方对当地一人大代表“嫖宿”未成年少女的认定,又激起废止“嫖宿幼女罪”的讨论。三四年来,在贵州、浙江等地都发生过类似儿童遭受性侵犯案件,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建议废除此罪名。而几乎每年两会上,也都有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2011年刑法修改时,民间组织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废除此罪的建议。

    自1997年刑法修改之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就被分定为两个罪:强奸和嫖宿幼女。虽然嫖宿幼女罪法定刑起点5年,高于强奸罪法定刑起点3年,但考虑到大多数“嫖宿”为多人多次,这一情节若按强奸罪论处,应从重量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嫖宿幼女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实际上大大宽于强奸从重的处罚。这样一来,多次性侵幼女的罪犯,反可得到免死金牌,并且实际刑期要短得多。

    嫖宿幼女罪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类罪中的个罪,这表示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卖淫幼女是“自愿”用自己的肉体去交换金钱;强奸罪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类罪中的个罪,奸淫幼女所侵犯的是幼女的身心健康。

    从法理上来说,嫖宿幼女罪的定义,意味着我国法律不承认未满14周岁的幼女有“自愿”发生性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力。而刑法司法解释将明知幼女未满14周岁,不论幼女是否自愿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人,一概定为强奸罪。此外,法律也不承认她们与年龄不相符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样说,嫖宿幼女罪对幼女“自愿卖淫”的假设,恰与上述法理相悖。

    可以不客气地说,这条罪,是站在一个可以被理解的成年嫖客的立场来辨别是非的。其隐含的意思是:嫖宿行为之所以发生,是因存在“非良家少女”;她们是自甘堕落、见钱眼开的,为牟利她们往往不惜隐瞒自己未成年的事实,并不值得得到“良家少女”级别的保护。  除了把少女标签为“良家”和“非良家”,客观上,嫖宿幼女罪也把性侵害、性剥削少女的罪犯分为两类:“嫖得起”和“嫖不起”的。考虑到最后被认定为“嫖宿幼女”的犯罪行为人,多为富人,甚至包括大量公职人员,这一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成为优势群体逃脱应有惩罚的避难所。

    2003年最高法院曾出台司法解释,称“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解释对“不知情”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假设,并不符合目前媒体报道的各地性侵幼女案的事实。所谓的嫖宿者似乎运气不好,遇到看不出年龄的“妓女”。但现实中这些“嫖宿案”中,罪犯几乎都是出于愚蠢的迷信和阴暗的性消费心理,蓄意寻找中小学生进行性侵害。大多数幼女是在被利诱、胁迫、欺骗之下而发生性关系,她们得到的所谓报酬,只是性剥削者即各类淫媒所获得的一个零头。由于少女体能和心智的不成熟,她们极易被成年人利用和控制。

    事实上,正是这些称霸一方的加害人的罪恶的性消费需求,催生一个充满陷阱的人肉市场。一些仅是遇到学业问题或家庭问题,缺乏保护、贫穷或是一时交友不慎的孩子,被动成为性剥削产业链上的最末一环。或许,正是嫖宿幼女罪对男性加害者的宽容谅解,才导致令人发指的后果。仅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7年下半年为135件,1998年为2948件,1999年为3619件,2000年为3081件,3年间猛增了20多倍。

    女性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凯瑟琳·麦金侬曾说:“法是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人的。”这条保护加害者、污名受害少儿的嫖宿幼女罪,折射了我国立法和司法系统的男性中心主义。从性骚扰立法的不完备,到法律在惩处熟人强奸和趁职务、权势之利的强奸的不力,我们有理由质疑,法律是站在谁的利益和经验立场上思考罪与罚?(作者:李思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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