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浙嘉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勤华,男,1979年出生。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勤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顾勤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5日夜、27日凌晨,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顾勤华两次指使沈某(已判刑),在嘉兴市南湖区吉杨路与吉水路路口的三江超市门口,将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得款共计1200元。4月27日凌晨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沈某、肖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品。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顾勤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顾勤华上诉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沈某贩毒未受其指使,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勤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肖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同伙沈某的供述,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尿样化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顾勤华亦有供述在卷,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顾勤华辩解沈某贩毒未受其指使的问题。经查,同案人沈某、证人骆某某均证实,两次贩卖毒品均是上诉人顾勤华把一小包毒品交给沈某让沈去交易,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也承认是其让沈某去送的毒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顾勤华指使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作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勤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结伙他人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共计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上诉人顾勤华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琴
代理审判员 张 筱
书 记 员 唐 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发布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