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1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戴海雷为向孙国师索要债务,购买铁链锁住孙国师脖子,并安排被告人孙加飞、郑翔、徐凯于当天20时许带孙国师至其家中索要欠款。在索要无果后,被告人孙加飞、郑翔、徐凯三人用铁链将孙国师从其家中强行带走,后与被告人戴海雷一起将孙国师带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王杨路路边一农田内。在被告人戴海雷的指使下,被告人孙加飞、郑翔、徐凯先后对孙国师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孙加飞又数次将孙国师头部强行按于水沟内,随后强迫孙国师用玉米秆擦自己身体和在农田内打滚,从而致使孙国师左眼部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当天23时许,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安排被告人郑翔、徐凯将孙国师强行带至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村“晨宇客店”的旅社206房间内非法拘禁,直至2010年9月22日15时许。经鉴定,孙国师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戴海雷于2010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加飞、郑翔、徐凯于2010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判】
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徐凯、郑翔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均应从重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翔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加飞、郑翔、徐凯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孙加飞、徐凯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翔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戴海雷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郑翔、徐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戴海雷的辩护人、被告人孙加飞的辩护人提出戴海雷、孙加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到案后,虽电话通知同案犯到派出所,但同案犯到派出所的行为主要取决于同案犯的主动性,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基于这种行为,对于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郑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戴海雷的辩护人提出戴海雷具有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加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加飞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加飞的辩护人提出孙加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加飞与被告人戴海雷、郑翔、徐凯等人作用、行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海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孙加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徐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郑翔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非法拘禁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在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郑翔是否构成立功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戴海雷、孙加飞的辩护人认为,戴海雷、孙加飞打电话通知同案犯到派出所谈问题这一情节,属于立功。公诉人认为,1、戴海雷、孙加飞是在置身于公安机关后才告诉同案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主观上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想法。2、戴海雷、孙加飞通过电话只起到了通知的作用,孙加飞、郑翔、徐凯在接到前者的电话通知后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涉嫌违法,因此去派出所具有主动投案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自首,三名被告人的通知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3、戴海雷、孙加飞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同案的电话并且通知其他同案到案,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犯罪中的联系方式,不应当认定为协助抓获同案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郑翔通过电话通知同案犯到派出所这一行为的定性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郑翔打电话,让同案犯到派出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虽然,此规定一般指侦查机关诱捕,但是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郑翔打电话让同案犯到派出所,比诱捕更能节省司法资源,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郑翔的行为,不属立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是把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同案犯不知是干什么的,带有一定的诱骗成分。但本案中几名被告人通知同案犯到派出所,同案犯知道是什么事,也知道后果,同案犯到派出所的行为带有一定的主动性,已认被通知到派出所来的同案犯具有自首情节,不好再认戴海雷、孙加飞、郑翔为立功。
对于被告人戴海雷、孙加飞、郑翔是否构成立功,从本案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来看,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1、三人通知同案犯到案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体认定的四种情况之一。即本案中三人的行为既不属于“在同案犯不知道干什么的情况下,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而将其约至指定地点”的情况,也不属于“当场辨认、指认同案犯”或者“带捉”的情况。本案中孙加飞、郑翔、徐凯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涉嫌构成非法拘禁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投案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戴海雷、孙加飞、郑翔的电话通知行为与规劝同案犯自首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不应认定为立功。
2、三人通知同案犯到案属于“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使用的同案联络方式”情形,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戴海雷到案后,并不知道同案犯将被害人拘禁在哪个旅馆,被害人孙国师也未得到解救,非法拘禁犯罪仍在持续,在此情况下,戴海雷等三人通过惟一的联系方式即电话通知了其他同案犯,从而才使得犯罪得以中断。三人在到案后供述同案犯犯罪中的联络方式应当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而不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
综上,从同案犯投案的主动性及电话通知所达到的事实与法律效果来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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