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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及既遂未遂问题
2012-7-10 21: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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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如何界定“入户盗窃”,目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由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虽然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方面不相同,但两者都是为了实施侵财犯罪而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内,因此两者在入户及入户的非法性上具有一致性,因此,不论是入户盗窃还是入户抢劫,在“入户”这一行为表现形式及其性质上应该具有一致性,故笔者认为,对“入户盗窃”的界定完全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认定。关于“入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具体的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可以将“入户盗窃”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在认定入户盗窃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笔者认为,这里的特定情况下是指家庭或个人为生活起居(食、住)租借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及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具体办理案件中,从证据的角度,应当查明上述特定地点是否为家庭以长期生活为目的而居住,室内是否有住宿设施如床铺以及生活设施如灶具等。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需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以实施抢夺、抢劫等侵财犯罪入户,进入户内后犯意转化进而盗窃财物的,笔者认为,对此仍然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户内无人时是否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有观点认为,入户盗窃以户内有人为必要。户内无人而犯罪人入户盗窃时,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盗窃相仿,主要表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的危害,而对隐私权和对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侵害程度较轻,对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重要的人身权益的潜在危害基本忽略不计,因此应当视为一般盗窃处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入户盗窃是否以户内有人为必要,实际上涉及对入户盗窃侵害的法益的认识。持入户盗窃以户内有人为必要的观点的论者显然是认为,入户盗窃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隐私权、住宅安宁权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且认为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潜在危害是入户盗窃成立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入户盗窃除体现在盗窃行为的违法性外,集中体现的是入户行为的非法性,这种非法性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实际上就是对户主住宅安宁权的侵害,只要行为人未经户主允许或虽未经户主允许但无合法依据进入公民住宅,就必然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而且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入户盗窃以户内有人为必要,持上述观点的人显然是在任意添加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增设入罪障碍,提高入罪门槛。实际上,《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各地司法机关在认定入户盗窃时,都是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就依法认定为盗窃罪。

(三)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

在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故应当认定为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只有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在刑法将入户盗窃单列为独立的盗窃犯罪类型以前,行为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入户,入户的行为实际上是盗窃的预备行为。而在刑法将入户盗窃列为独立的盗窃犯罪类型时,入户行为已被实行行为化,在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着手采取撬门窗等手段时,其已着手实行犯罪,此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撬开门窗(如行为人正在撬门窗时被发现而逃离),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未遂。但笔者认为,此情形下行为人还未实际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只是威胁到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更谈不上实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情节明显轻微,一般不宜定罪处罚。当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内,未能窃得财物即被发现,或者未找到“中意”的财物离开住宅,或者取到财物后即被发现,后携带财物逃离住宅,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均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未遂。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入户只是入户盗窃实行行为的第一个环节,完整的入户盗窃应该是非法入户行为和盗窃财物行为的复合,行为人入户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实际取得财物,便没有充足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符合了修正型盗窃罪(盗窃未遂)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行为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入户已经达到了盗窃罪的构罪标准,当然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盗窃罪作为一种取得性的侵财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认为行为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入户就是盗窃罪既遂的标准实际上是将定罪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混为一谈,因而是错误的。(浙江死刑辩护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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