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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携带凶器盗窃的具体认定
2012-7-10 21: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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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往往有恃无恐,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构成潜在的严重威胁,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罚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就携带凶器盗窃的具体认定出台司法解释,目前能够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携带凶器抢夺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可见,该解释将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禁携器械(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财物时身上等处查出上述禁携凶器,则直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除非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携带上述物品不是为抢夺目的(对此有争议),否则便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为抢夺财物而携带上述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如菜刀、钢管等国家允许个人持有的器械),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财物时身上等处查出“其他器械”,则只有在司法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携带上述物品是为抢夺目的时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上述司法解释对我们认定“携带凶器盗窃”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结合以上司法解释,对于携带器械但没有使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为了盗窃便利而携带常用的盗窃作案工具,如老虎钳、撬棍、开锁插片、工具刀等工具,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携带其他常用盗窃作案工具以外的器械,如西瓜刀、菜刀等,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行为人为了盗窃携带禁携器械的,不论行为人辩解称其是作为盗窃工具使用,还是为了防止盗窃被发现后作为逃避抓捕的“武器”使用,都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由于法律拟制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故不存在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抢劫罪处理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则应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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