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携带凶器”既是盗窃的前提条件,又是扒窃的前提条件。另一种看法同样认为携带凶器也是扒窃的前提条件,但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中包含了携带凶器扒窃,既然已将携带凶器盗窃列入了罪状中,就没有必要再把携带凶器扒窃也列入罪状中。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两种观点从语言逻辑角度来看,都是将“携带凶器”看作“扒窃”的定语,都没有正确理解刑法条文的准确涵义。只不过后种观点看到了其中存在的语言逻辑错误,但最后的结论却是将非携带凶器扒窃的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明显有悖立法原意。实际上,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是两种并列的、各自独立的盗窃犯罪类型,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扒窃并列,认为“盗窃”和“扒窃”并列的受到“携带凶器”这一前提的限定。实际上,正如上述第二种观点分析的那样,扒窃与盗窃是种属关系,扒窃也属于盗窃的类型或者说表现形式之一,如果立法者想要将“只有在携带凶器扒窃的情况”才认定为盗窃罪,那么便没有必要再在刑法条文中表述“扒窃”二字了,因为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已为携带凶器盗窃所包含,那么在条文中表述“扒窃”二字纯属多余,立法作为一项准确、严谨的活动,立法者显然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不会搞不清楚盗窃与扒窃之间的逻辑关系。正确的解释只能是:“携带凶器”不是“扒窃”构罪的前提条件,扒窃是立法规定的独立盗窃犯罪行为类型!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技术性强,作案手法隐蔽,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甚至人身安全,并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而且还呈现出惯偷、结伙作案、使用专业作案工具等特点。不仅如此,扒窃行为还具有转化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的潜在危险性。现实情况表明,对扒窃行为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已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该种违法行为,国家有动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的必要,故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并规定在盗窃罪条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