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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从停驶的车辆上坠落一物致人重伤如何定性
2012-7-10 21: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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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42410时左右,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工于兆本受其公司安排驾驶闽C91109货车与该公司押车员于龙送货到东台市,后在该市朝阳农机商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卸货。卸货后,于兆本、于龙在一起整理货物拉篷布时,不慎使一箱货物从车厢顶部坠落,砸到由南向北正常骑行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告臧慧民,致其受重伤。

 

原告臧慧民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脑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

 

200958日,原告臧慧民以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垫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确定由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臧慧民医疗费75000元。

 

事发当日,于兆本、于龙主动向东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于200988日作出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于兆本、于龙均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1126日,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已经超过该案审核认定的医疗费70061.85元以及被告人于兆本、于龙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应当由雇佣单位被告人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人臧慧民的诉讼请求。

 

201022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慧民遗有四肢瘫,评定为六级伤残。20101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慧民损伤构成六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

 

20101223日,原告臧慧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履行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责,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予。201141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兆本、于龙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确认于兆本、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慧民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是大型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原告臧慧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98968.39元。

 

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2、我公司为闽C91109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行驶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当事人于兆本、于龙已经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刑事判决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原告不得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主张赔偿权利。

 

【审判】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臧慧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违法逆向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于兆本、于龙驾驶的大型货车上坠落的货物砸伤,该货物系于兆本、于龙共同搬运过程中不慎从车厢顶部坠落,该事故的发生与于兆本、于龙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于兆本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于龙作为行为人之一均有过错。原告臧慧民的人身损害虽然不是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行驶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但是在该机动车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造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赔偿权利,可予支持。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而本案交通事故也是行为人基于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样属于行为人的一般侵权行为。以上侵权行为均导致民事赔偿责任,在两种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主张赔偿权利,这与本院先前以过失重伤罪对于兆本、于龙判处刑罚并不存在矛盾,故无需撤销。

 

据此,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臧慧民医疗费等合计24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臧慧民医疗费等合计260000元(含已经垫付的75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能否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及其构成要素作了详尽的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1、本案事故发生在东台市一非机动车道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规定;2、于兆本驾驶的是机动车,而臧慧民骑的是自行车,符合该法关于“车辆”的定义;3、于兆本、于龙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许可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卸货后整理车厢货物的行为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而行为人于兆本、于龙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于兆本、于龙在整理车厢货物时未能确保安全致货物从车厢顶部坠落,砸到由南向北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臧慧民,致其摔倒受重伤;4、认定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最为核心的要素是能否认定双方从事的行为是交通行为。按照词语学解释,交通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往来通达,即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在道路上往来通达,实现交往沟通目的的社会活动。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素的交通,实际上是车辆和行人构成交通事故的状态条件,即只有车辆和行人在交通的状态下发生损害事故,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单元之间的静止状态所发生的事故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是如果一方车辆停运在道路上,而对方车辆处于运行中,两者发生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即在道路上只要一方车辆处于运行状态,不管对方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如果发生事故即可认定为交通事故。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于兆本驾驶的车辆属于停运状态,但是臧慧民车辆处于运行中,应当将该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争议焦点二:若本案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是否与过失重伤罪的刑事判决相悖而将其撤销?

 

对这一问题,笔者拟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以及同一事故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承担之关系加以分析。

 

所谓法条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同时,该条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很多,刑法分则分别对这些情况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医疗事故致人重伤等作了专门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因此,上述犯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在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等其他犯罪中,包括了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但内涵又大于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属于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包容竞合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当是整体法优于部分法,如果符合整体法的规定,可径行按其规定定罪,将过失致人重伤罪予以吸收,不再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中重大事故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较为全面和详尽的解释,同时,该解释还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六种情节之一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由此可知,仅有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不构成构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于兆本、于龙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该罪。

 

如前所述,基于法条上的包容竞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因为违章情节的缺失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阻碍其过失致人重伤行为性质的界定。根据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规定,于兆本、于龙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而认定为其均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此,交通事故中致人重伤构成犯罪并非一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两者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而应根据具体案情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

 

民事责任是因侵权或违约行为而产生,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者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填补已发生之损害。而刑事责任因犯罪行为而产生,主要是一种惩罚性责任。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可能会同时引起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一般互不影响,也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于兆本、于龙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不存在矛盾与抵触,故无需撤销先前的刑事判决。

 

 

 

   作者单位:东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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