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邵雅琴 黄敏
一、典型案例
2008年6月,郭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信用卡。后郭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09年6月,郭使用该卡透支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尚未偿还。期间,银行对其进行了多次催收,包括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等多种催收方式,但由于郭某某在银行办卡时预留的住址和手机号码均发生了变更,并且其未将变更后的住址和手机号码告知银行,致使银行对其的多次催收均无法到达其本人。后银行报警,警方将郭某某抓获。
二、罪名分析
本案中,如何理解“经发卡银行催收”是区分有效催收和无效催收、确定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关键,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卡银行的催收已满两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银行催收次数的要求,但“两次催收”应该界定为两次“有效性催收”而非两次“程序性催收”。所谓“有效性催收”,是指银行的催收都确定地被持卡人收到,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不能仅凭银行在程序上有催收行为就认定催收有效。根据“有效性催收”理论,银行的催收应当到达郭某某本人才是有效催收,由于郭某某未曾收到银行的任何催收,因此在本案中银行的催收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银行的多次催收未到达郭某某本人,但这并非银行的过错。郭某某办卡时在银行预留的申请表上的地址、电话是银行的催收到达其本人的唯一保障。而郭某某在地址、电话均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银行,客观上造成了银行的催收无法到达其本人,是郭某某的过错导致了银行的催收不能,故郭某某的行为可以适用《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即: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由于持卡人变更联系方式而使银行无法催收到本人的,只要证明银行曾经按照持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过催收,即可认为银行已经进行了有效催收。
三、定性分析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有效催收应当建立在持卡人预留资料真实的基础上。所谓催收,应当是指信用卡持卡人未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还尽欠款,银行以信函、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促其还款的一种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银行与信用卡持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且合同的主体是确定的。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有着相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一方违约,违约当事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故银行有权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持卡人进行催收,而持卡人也应当承担不按时还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2、银行已尽到催收义务。有观点认为,郭某某的确变更了当时在发卡行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地址和电话,但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户籍地址,银行没有尝试联系他的户籍地址,没有穷尽可以利用的资料。如果尝试联系其户籍地址,即使不能联系到郭某某本人,也可以让知道其下落的亲属联系到他,最终实现催收到达本人的目的。因此银行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认定银行的催收为有效催收。但是,根据信用卡诈骗罪办案实务中的经验和社会现状,持卡人的户籍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持卡人在银行办卡时填写在申请表上的住址如果与其户籍地不一致,就应当认为通过其户籍地址已经无法联系到本人,户籍资料只是其身份的证明而已,并非其有效联系方式。银行通过持卡人在银行办卡时预留的住址、电话对其进行催收是符合正常业务流程的,银行没有义务穷尽所有可能去联系持卡人。
3、如果将银行对郭某某的催收认定为无效催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变更自己的联系方式,或至少银行能够通过住址或电话联系到其本人。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由于证据完整,一般很快就能够诉至法院并得到相应的判决。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变更自己的联系方式,银行无法联系到他,使得银行对其催收变为无效催收,反而无法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样的处理方式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能会导致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进一步升级泛滥,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构筑与社会稳定的维护。因此,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实务运用的角度,银行对郭某某的催收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催收,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